(2017)黑11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占群与被告郭建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群,郭建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620号原告:何占群,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建河,男,1967年10月25日,达斡尔族,农民。原告何占群与被告郭建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群及被告郭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玉米补贴款30%计人民币2,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4.2公顷,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下放补贴款7,435.80元,本应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与被告协商二人三七分成,原告占三成,被告占七成,但补贴款被告领取后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河辩称,当时发放补贴之前原告说补贴款能得一万多元,这样我才和他签的三七分成的协议,而实际得到补贴款六千九百多元,没有像原告说的一万多元。而且原告还种了9.6亩南瓜,没有得到补偿款,如果按照我们签署的原承包合同约定所有补贴款应归于我方,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请求。因为2011年原告承包我的土地政府补贴粮食减产的补贴款,原告领了三千多,只给了我五百元。如果原告要2016年的补贴,那得把2011年的补贴款重新进行算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家的责任田四晌二亩地,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针对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的归属达成协议,原告分的三成,被告分的七成。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但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说补贴款能达到一万多的前提下我才签署的,而实际补贴款只有6,900.00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坤河乡的村民,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自家承包的责任田4公顷零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国家对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实施种植补贴,二人针对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款的归属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分得三成,被告分得七成。现该种植补贴款由被告领取后,对该约定反悔,不同意对原告进行三成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双方对2016年的玉米种植补贴款的归属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领取玉米种植补贴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将三成返还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玉米补贴款百分之三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河给付原告何占群玉米种植补贴款6,900.00元的30%,计人民币2,0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