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与许秋坤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许秋坤,辛树洪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东路珠池港区物流楼B座409、410房。法定代表人:金粤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秋坤,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辛树洪,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秋坤、原审被告辛树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被上诉人许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原审被告辛树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秋坤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许秋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华铁公司已向许秋坤“支付全部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为此判令华铁公司应付还许秋坤维修费,此一判决与认定事实有违。华铁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许秋坤发生维修合同关系,在维修费用的支付一事上,因许秋坤属家庭作坊,无法向华铁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其委托汕头市广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代开发票,由此依许秋坤口头委托,华铁公司每次支付维修费均是向广泰公司支付,再由广泰公司转付给许秋坤。本案诉争的维修费用,华铁公司早已分四笔(共计59945元)付至广泰公司的账户。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华铁公司的代理人向广泰公司求证,广泰公司证实其应许秋坤要求,将零配件销售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华铁公司,广泰公司向华铁公司的代理人出具“证实”,华铁公司的代理人并无误导,也无欺骗,其“证实”是广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广泰公司向法院撤回其原本开具的《证实》,但该份《证实》内容中所载的四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华铁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己经广泰公司向许秋坤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广泰公司可以将《证实》撤回,但不能否认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华铁公司与广泰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仅因为许秋坤通过广泰公司代为出具发票行为,向华铁公司收取维修费,并不存在任何货、款关系;另,华铁公司前述与广泰公司的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并在支票付款用途均标注为“付维修费”,而广泰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零部件、普通机械、五金交电、金属制品、轮胎、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并不包含汽车维修项目;那么试问广泰公司又因何而收取华铁公司所支付的维修费用,这与华铁公司前述的以向广泰公司汇款并由其向华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向许秋坤支付维修费用一事是相吻合的。而华铁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所有车辆维修费用汇至广泰公司的账户,广泰公司应当将款项支付给许秋坤,但许秋坤诉称未收到华铁公司支付的维修费,那么许秋坤就应当向广泰公司追索维修费而不是向华铁公司索要。据此,华铁公司与许秋坤之间关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所产生的汽车修理费用以华铁公司向广泰公司转账支付的方式早已结清,双方之间现并不存在欠款事实。二、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如前述,华铁公司应许秋坤要求将维修款汇入广泰公司,广泰公司收到款项后,将款项交付许秋坤。因此,华铁公司与许秋坤之间车辆维修费用于2015年11月6日止结清。一审法院判令华铁公司应付许秋坤维修费50755元及相应利息,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法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许秋坤辩称,一、华铁公司主张许秋坤委托广泰公司向华铁公司开具发票、代收华铁公司支付给许秋坤的维修费,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纯粹是为了对许秋坤赖账而耍赖的说法。广泰公司与华铁公司之间的发票关系与许秋坤无关。许秋坤既无指示华铁公司向广泰公司购买发票,亦没有委托广泰公司代开发票,许秋坤甚至不清楚华铁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二、华铁公司举出的所谓广泰公司的《证实》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而且,广泰公司随后又向许秋坤出具内容相反即否定前述《证实》内容的《情况说明》。基于前述内容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向广泰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广泰公司否认了其原向华铁公司出具的《证实》之内容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受华铁公司代理律师欺骗出具《证实》,故广泰公司所谓的《证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广泰公司所出具的四张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三、华铁公司在一审已自认:许秋坤为华铁公司维修汽车多年,维修过程是两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付还部分款项,没有全部付清;华铁公司对许秋坤陈述的内容“2014年9月的几年前原被告已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但2014年9月之前的维修款已经付清”予以认可。分析前述情况,足以反驳华铁公司的上诉主张。1.许秋坤与华铁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在2014年9月的几年前已经形成,许秋坤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部分已付清维修费的《维修单据》及其明细,足以证实华铁公司在2014年9月之前与许秋坤维修合同关系项下价款高达150000元以上。前述2014年9月之前的维修款已经付清。2.华铁公司已确认其与许秋坤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是延后支付价款,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正确。3.华铁公司和许秋坤均已确认2014年9月之前的维修费已经付清。许秋坤所起诉2014年9月之后的维修款是50855元;但华铁公司竟然主张其已付款项为59945元,即多付约20%价款。华铁公司的付款行为违背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铁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辛树洪述称,辛树洪认可一审判决。在与许秋坤履行维修合同过程中,辛树洪作为华铁公司员工履行职务,之后还款时许秋坤告知辛树洪将维修费直接转到广泰公司,因为许秋坤多次到广泰公司去购零部件没有还款,而要华铁公司将维修费直接付给广泰公司,许秋坤告知了广泰公司的全称和银行账户,辛树洪将要汇往的单位和账号告诉华铁公司的财务,华铁公司的财务根据汇款单位和账号将钱汇过去。华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铁公司、辛树洪立即付还许秋坤维修费5085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华铁公司、辛树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树洪系华铁公司员工,许秋坤与华铁公司于2014年9月之前形成车辆维修关系,华铁公司将其名下车辆的维修工作交予许秋坤。许秋坤向华铁公司开具《维修收款收据》,并由辛树洪签名确认。2014年9月之前双方的维修款项已清结。2014年9月30日辛树洪确认修理金额10105元,2014年10月31日确认9525元,2014年11月30日确认6820元,2014年12月31日确认6805元,2015年1月31日确认3925元,2015年3月31日确认800元,2015年4月30日确认7205元,2015年5月31日确认5510元,合计50755元。案在审理期间,许秋坤、华铁公司向法院提供广泰公司各一份的意思表示互相矛盾的“证实材料”,经一审法院向广泰公司询问,广泰公司否认向华铁公司出具的《证实》及相关发票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许秋坤与华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辛树洪为华铁公司员工,其在《维修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华铁公司提出辛树洪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对其签名确认维修收款收据及修理金额507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铁公司辩称已向许秋坤支付全部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辛树洪未签名确认的2015年6月4日100元修理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对于维修费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其逾期付款应从许秋坤起诉之日开始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许秋坤修理费50755元。二、华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许秋坤修理费50755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计至华铁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许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华铁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华铁公司结欠许秋坤维修费50755元,有华铁公司员工辛树洪签名确认的《维修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铁公司付还许秋坤维修费50755元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铁公司上诉提出其已根据许秋坤的要求,将涉案的维修费59945元付至广泰公司,华铁公司与许秋坤之间的车辆维修费已经结清。因许秋坤否认委托广泰公司代其向华铁公司收取维修费,华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许秋坤指定华铁公司将维修费付至广泰公司的账户,故华铁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晓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