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肖云庆、肖飞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李尚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泰和县,汉族,农民,家住泰和县。系被害人肖某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飞龙,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泰和县,汉族,务工,家住泰和县。系被害人肖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飞武,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泰和县,汉族,个体户,家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害人肖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飞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泰和县,汉族,务工,家住泰和县。系被害人肖某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飞文,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泰和县,汉族,个体户,家住泰和县。系被害人肖某四子。上诉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军、肖飞文的委托代理人肖飞武,系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彪,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泰和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尚彪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赣0821刑初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及原审被告人李尚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尚彪,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尚彪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679KM+3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肖某撞到,造成肖某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尚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尚彪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陪同被害人肖某前往医院抢救,并先后四次共支付抢救费107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尚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交通肇事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县永阳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40天,于2016年1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5043.43元。被害人肖某出生于1947年3月24日,系农村居民,与丈夫肖云庆生育四子,分别是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尚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尚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交通肇事时,被告人李尚彪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陪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支付部分抢救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尚彪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提交的证据证实存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属实,应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肖某系69岁老人,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也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殡仪馆费用涵盖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内,不再另行赔偿,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本案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殡仪馆费用、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尚彪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肖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9504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0天=800元,3、护理费123元×40天×2人=9840元,4、丧葬费52137元÷12个月×6个月=26068.5元,5、死亡赔偿金11139元×(20年-9年)=122529元,6、交通费3000元(酌定),共计25728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尚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尚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7280.93元,品除已支付的10700元,仍需赔付246580.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告人,量刑过轻,司法不公,要求对被告人李尚彪从重处罚;2、一审法院民事判赔过少,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2325.58元,误工费76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日常用品费5000元。被告人李尚彪上诉提出,案发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积极筹钱1万余元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据此,要求依法从轻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飞武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李尚彪的供述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当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李尚彪妻子张某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至本院,但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尚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尚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尚彪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陪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支付部分抢救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尚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民事赔偿情况,判处上诉人李尚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故对李尚彪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要求对李尚彪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由于其无权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上诉,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尚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上诉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95043.43元,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判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并无不妥。3、护理费9840元,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是123元/天,123元/天×40天×2人=9840元。4、丧葬费26068.5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52137元÷12个月×6个月=26068.5元。5、死亡赔偿金122529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年,11139元×11=122529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7280.93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和日常用品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000元和日常用品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妥。因被害人肖某被害时已经年满69岁,上诉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又没有举证证明肖某被害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在本案中不能获得支持。综上,对上诉人肖云庆、肖飞龙、肖飞武、肖飞军、肖飞文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据实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定赔偿范围、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凯升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传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