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胜全与骆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全,骆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76号原告:张胜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姐姐,特别授权。被告:骆泽勇,男,汉族,50岁,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张胜全与被告骆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海、何海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泽勇立即偿还原告张胜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腊月,原、被告同在太平镇打工,2015年,被告邀原告去他承包的工地做工,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春节前偿还,并写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骆泽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元月12日,被告骆泽勇向原告张胜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胜全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定于2015年年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被告骆泽勇在原告张胜全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资金利息应从借条中确定的还款时间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全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骆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向荣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