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8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韩军军与山西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军,山西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82民初229号原告:韩军军,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生。被告:山西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腾职务:总经理。地址:霍州市开元街中镇文化广场一号楼。原告韩军军与被告山西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款161493元及从交款之日至退款之日的相应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景花园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了被告在霍州市政府大楼后龙景花园A幢1单元802室115.5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付了首付款161493元。按协议书附件三第三条规定,被告应该于2016年6月1日前将房屋正式交付买房。但是时至今日,被告的项目并未建成,致使协议履行不能。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了《龙景花园房屋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房款及利息。但被告却对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霍州市工商局注册了企业基本信息,其所开发的龙景花园楼盘尚未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现在该公司并无实际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军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