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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强,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泽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少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煌,系谢少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泽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群。上诉人李永强因与被上诉人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被上诉人谢泽煌(同时代理谢少莹出庭)、谢泽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强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谢少莹、谢泽煌及谢泽蓉在借款人谢木兴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付还李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谢少莹对第一项请求中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泽煌对第一项请求中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谢少莹、谢泽煌与谢泽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李永强委托李琼安出借100000元给谢木兴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谢泽煌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应该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李永强在一审中提交由谢木兴在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李琼安出具的委托借款证明,已明确记载谢木兴向李琼安借款100000元及李永强委托李琼安借款给谢木兴的事实。从谢木兴出具的借条来看,无论形式、笔迹或内容均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余9张借条相同,足以认定该100000元的借款事实。从谢泽煌签名的格式来分析,谢泽煌在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且在其签名下方注明借款日期,甚至注明借款利息,从常理推断,如果仅作见证人的角色,是不可能在该处签名的,而是应该另起一行,在借款人签完姓名、日期之后的下方签名见证。所以,从这么多借条的具体格式来看,谢泽煌是有加入债务的主观意思,才会以此签名格式进行签名确认。同时,谢泽煌作为谢木兴的长子,在李永强向谢木兴一家追讨借款时,谢泽煌在借条上自愿签字的行为明显不是对借款事实的见证,而是加入本案债务以换取李永强暂缓对债务的追讨。因此,谢泽煌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其应对7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李永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遭到拒绝。一审法院剥夺了李永强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错误。一审中,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是在庭审时才答辩,且拒绝承认借款事实,李永强有权依据广东省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认举证期限。(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规定,李永强根据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在答辩期届满后所作出的答辩意见依法请求一审法院给予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李琼安出庭作证以查明本案事实,但遭到一审法院拒绝。因此,李永强认为,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未批准证人出庭申请,从程序上剥夺了李永强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错误。谢泽煌辩称,谢泽煌不认识李琼安,也不清楚李永强出借给谢木兴资金,也不知道是否已将款项支付给谢木兴。谢泽煌是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逼在借条中签名,对借款事由完全不清楚。同时,谢泽煌在借条中签名,但是并没有写明在借条是什么身份签的名,不能推定为保证人而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借条内容是别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写明谢泽煌和谢木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为共同借款人等内容,李永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泽煌收到借款,故不能认为谢泽煌有借款合意。所以,谢泽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永强的上诉请求。谢少莹辩称,一、谢少莹不认识李琼安,也不清楚该借条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谢少莹从没有见过其中任何一笔款项,而且李永强所称的本案借款,既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谢少莹也没有看见过现金。李永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二、借款用于何事谢少莹并不知情,请上诉人举证说明。所有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谢少莹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李永强的上诉请求。谢泽蓉辩称,根据潮汕民间习俗,外嫁女儿不能继承遗产,谢泽蓉也自愿放弃遗产的继承权。李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少莹、谢泽煌及谢泽蓉在谢木兴(已故)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付还李永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偿还责任。2、谢少莹对第一项请求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谢泽煌对第一项请求中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木兴自2013年7月2日起多次向李永强借款。2013年7月2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4月28日、7月30日、10月9日及10月15日分别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并均出具借条交李永强收执,借条内容为谢木兴借李永强或借到款项,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谢木兴,借款人谢木兴下方谢泽煌签名,借条中均注明利息付季度;2016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李永强收执,借条内容为谢木兴向李永强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还清;同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李永强收执,借条内容为谢木兴向李永强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上述借款合计7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永强持有另一张借条,内容为谢木兴于2014年6月12日向李琼安借款100000元,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谢木兴,借款人谢木兴下方有谢泽煌签名,借条中注明利息付季度。李永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一张落款为李琼安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李永强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其向谢木兴出借100000元。上述借款系李永强委托本人出借,本人是李永强的代理人,借款也是李永强直接支付给谢木兴,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李永强自行承担,与本人无关。一审法院再查明,借款人谢木兴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谢少莹系其配偶,谢泽煌、谢泽蓉均系其儿女。庭审中,谢少莹、谢泽蓉均表示放弃对借款人谢木兴的遗产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永强起诉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的答辩,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李永强与谢木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二是李永强是否委托李琼安出借给谢木兴100000元;三是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四是该债务是谢木兴的个人债务,还是与谢少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五是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是否应偿还延期支付利息损失;六是谢泽煌是否应对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借款人谢木兴向李永强借款九笔合计借款700000元,有李永强提交的借条,且借款人谢木兴在借条上签名,应当对其产生的后果负完全民事责任;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对李永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无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李永强主张其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李琼安出借100000元给谢木兴,对此,谢泽煌予以否认,且李永强提交的证明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永强主张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应在继承借款人谢木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谢木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谢少莹、谢泽蓉放弃对谢木兴遗产的继承权不负偿还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为保护李永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上述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谢少莹、谢泽蓉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应在谢木兴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付还李永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责任。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谢少莹与借款人谢木兴系夫妻关系。谢木兴向李永强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其与谢少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除非谢少莹提交上述债务为借款人谢木兴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否则,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谢少莹未提交上述债务为谢木兴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少莹应对谢木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李永强主张谢少莹对借款人谢木兴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五。因谢木兴逾期未偿还借款造成李永强经济损失,李永强主张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焦点六。本案借款人为谢木兴。谢泽煌虽在部分借条的借款人谢木兴下方签名,但借条的内容均为谢木兴个人出具,借条中没有谢泽煌与谢木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为共同借款人等内容,李永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泽煌有收到借款,故不能认定谢泽煌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李永强要求谢泽煌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永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谢木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李永强支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谢少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李永强负担737.5元,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负担5162.5元。二审中,李永强提交了其称系谢少莹与李永强的女儿李晓莉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作为新证据,并申请证人李琼安出庭作证。录音证据用以证明:1、谢泽煌在借条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地点是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李永强与谢木兴夫妇协商还款事宜,由谢泽煌作为借款人签字,提高还款能力。3、谢少莹确认向李永强借款是800000元。证人李琼安出庭作证称,2014年6月份,李永强问李琼安可否借用他的名字借钱予谢木兴,李琼安答应。其对本案李永强持以李琼安为出借人的借条向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经质证,谢泽煌、谢泽蓉称对录音的事实不清楚;谢少莹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按录音的内容,该录音也无法证明李永强要证明的证明主张。对于李琼安的证人证言,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均认为,李琼安对借条内容不知情,不清楚借款有无实际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经审查,李永强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琼安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谢泽煌、谢少莹称,谢木兴的遗产有车辆号码为粤DVD8**号的汽车及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新兴路西片中1路北4巷3号的房产;谢木兴生前曾向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缴纳款项后取得位于该村的二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在继承谢木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李永强承担付还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谢少莹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结合李永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是:一、本案李永强持载明谢木兴向李琼安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谢泽煌是否应对本案的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李永强持载明谢木兴向李琼安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载明谢木兴向李琼安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有谢木兴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之后谢泽煌又再在该借条上签名,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虽抗辩不能认定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该借条虽载明系向李琼安借款,但二审李琼安已出庭作证系李永强借用其名义借钱予谢木兴,也确认对李永强持该借条向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主张权利无异议,故李永强上诉关于该借条的100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关于该借条的100000元借款的处理结果予以纠正。二、谢泽煌是否应对本案的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所有借条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谢木兴。谢泽煌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虽然在谢木兴病重时,谢泽煌于共计700000元的部分借条上签名,但既未注明其身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有作出愿意为该部分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李永强主张谢泽煌有加入债务的主观意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李永强对该问题的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永强关于此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之判决。二、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谢木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李永强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谢少莹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永强负担10325元,由谢泽煌、谢少莹、谢泽蓉负担1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