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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78号原告: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佘家镇镇江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振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家港物流)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无棣鑫联物流有限公司、杨希凯诉被告铝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将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佘家港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家港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98647.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1月份起,原告为被告进行矿土运输,2017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运费943929.36元未予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份为被告进行煤粉运输,2017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运费54717.90元,以上运费共计998647.26元被告未予给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双方也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与其他公司的运输费用不应有我公司偿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佘家港物流为被告铝材公司运输矿,2017年3月18日,双方(甲方:山东无棣齐星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矿42905.88吨,单价22/吨,运费总计943929.36元,全部已开发票,运费未付,同日,被告铝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铝材公司公章,乙方加盖了佘家港物流公章。2017年3月18日,被告铝材公司为原告出具债务证明,内容为:自2015年2月开始,原告佘家港物流为被告铝材公司运输煤粉6437.40吨,运费总计54717.90元,全部已开发票,运费未付,该证明加盖被告铝材公司公章。另查明,就上述的943929.36元运费,因甲方位置标注的债务人是山东无棣齐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铝材公司为何加盖公章事宜,本院限定被告铝材公司庭后7日内予以核实并回复本院,但铝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合理说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债务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佘家港物流为被告铝材公司运输矿、煤粉,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进行了承运,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运费。被告出具的债务证明中虽有“山东无棣齐星物流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铝材公司加盖了公章,应视为铝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上述二笔运费共计998647.26元,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佘家港物流诉讼追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毕竟给原告佘家港物流带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市佘家港物流有限公司运费998647.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阚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