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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翠平、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翠平,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翠平,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翠平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原审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尹翠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尹翠平及大鼎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垫富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约及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为格式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与李成乙进行过商品交易,主债务不存在,所以大鼎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台交易记录不具有客观性,垫富宝公司向第三人的银行汇款也不具有对应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货车不可能一次加油数万元,根据常理推断,垫富宝公司在第三人处消费的事实是虚构的。垫富宝公司辩称,“垫付宝”业务系民间借贷活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借贷过程中,上诉人消费后,通过扣减其在垫付宝网络平台账号的对应额度作为债权凭证,垫富宝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垫富宝公司工作人员为上诉人详细讲解其合同条款,使其充分了解认知该业务的各环节,上诉人认可该业务在为其带来生产经营及生活上的便利的同时,亦明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会员,使用垫付宝平台账号在同为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处进行消费,该账号系上诉人所有,且账号密码由上诉人设置,他人无法得知其信息,卖方会员提供商品及服务后,垫富宝公司替其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整个交易过程均由上诉人申请进行,紧密衔接,上诉人应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本案中,垫富宝公司替其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后,上诉人均多次通过自有银行卡归还上述消费款项,该行为显然是对消费行为的认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鼎公司没有陈述意见。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78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800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即被告尹翠平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编号鲁济宁000**),约定“被告尹翠平自愿成为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的注册会员,在其与垫付宝网站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其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其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被告未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五份承诺函,每份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尹翠平在垫付宝处债务提供最高额3万元的保证,共计15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尹翠平在第三人李成乙处消费78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同日将被告尹翠平在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垫付宝网络平台上额度扣减78000元,同时将同为原告垫付宝网站会员的第三人李成乙额度增加78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李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0990的账户分两次汇款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9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被告至原告立案之日止未偿还垫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尹翠平辩称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应依法认定被告尹翠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及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尹翠平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论意见,辩称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翠平约定,被告尹翠平在进行消费后,由原告垫付款项,在约定的期间内由被告尹翠平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尹翠平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消费款项的,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2016年5月23日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800元,原告应于2016年1月20日起给被告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支付违约金78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总额共计15万元,现原告依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均未超出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尹翠平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所垫付款项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本金78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计算);二、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尹翠平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尹翠平、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垫富宝公司利用网络平台,以办理注册会员并为会员垫付消费款为手段,并与会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垫富宝公司与进行消费的注册会员之间存在实质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等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条款。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李成乙处消费,垫富宝公司按照向李成乙的银行账户完成了汇款义务,作为垫付宝网站会员的李成乙额度增加的数额与上诉人额度减少的数额一致,因此,应当视为垫富宝公司向上诉人完成了支付出借款项的约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垫富宝公司向尹翠平及大鼎公司主张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尹翠平偿还垫付款项及违约金,并由大鼎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至于上诉人在李成乙处消费干什么用,垫富宝公司对此并无审查义务,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尹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尹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