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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078号原告:李玉春,男。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61XXXX。法定代表人:徐伟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玉春与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号豪运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0417083687,车架号×××,车辆型号ZZ3255M3645C登记过户于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原告李玉春从酒泉市瓜州县苍南鸿基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额豪运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服务合同》,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挂靠期为三年,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挂靠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公司有多辆挂靠车辆交通违章,年审未做处理,酒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过户登记,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过户。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车是按揭的,银行作为第三方监管,虽然款项原告已付清,但我公司挂靠的车辆很多,车管所有规定,公司名下任何一辆车有违章,所有车都不能进行过户,所以现在要求确权,车是属于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酒泉市瓜州县苍南鸿基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豪运ZZ3255M3645C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0041708368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车号为×××号,车款为125000元,原告分四次付清。该车辆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一直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购车后,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服务合同》,约定挂靠期为三年,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挂靠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公司有多辆挂靠车辆交通违章,酒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过户登记,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过户,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管理合同关系,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挂靠管理费,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更名手续,其因名下其他车辆违章不能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辆所有权更名手续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号豪运ZZ3255M3645C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0041708368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李玉春名下。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酒泉市大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韩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