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1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女。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其经营的“加洲旅馆”内,分别容留、介绍董某和牛某、李某和刘某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其经营的“加洲旅馆”内,容留、介绍郝某和张某2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其经营的“加洲旅馆”内,收取牛某300元、刘某100元后,分别介绍、容留董某和牛某、李某和刘某在该旅馆内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区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对涉案非法所得400元已予以追缴。同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其经营的“加洲旅馆”内,收取张某2100元后,介绍、容留郝某和张某2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区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1到案经过。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追缴物品清单及甘肃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涉案非法所得400元被依法追缴的事实。3.证人牛某、董某的证言,董某对被告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其经营的“加洲旅馆”内,收取牛某300元后,介绍、容留董某和牛某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李某对被告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其经营的“加洲旅馆”内,收取牛某300元后,介绍、容留李某和刘某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5.证人郝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其经营的“加洲旅馆”内,收取张某2100元后,介绍、容留郝某和张某2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2月19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东北大院128号的“加洲旅馆”内,先后收取牛某300元、刘某100元、张某2100元后,介绍、容留董某和牛某、李某和刘某、郝某和张某2卖淫嫖娼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无视国法,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介绍、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旅馆内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实施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破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福贵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