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张涅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涅,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李茂年。上诉人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涅、原审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福胶集团济南东方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平阴县,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平阴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