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7行初46号原告黄海涛,男。委托代理人尚宝军,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刁林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文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黄海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涛诉称,原告自幼读书,1989年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获得文学学士学位,1995年毕业于比利时根特高等美术学院获艺术硕士,之后一直从事艺术设计工作,现任北京市城建设计院无界景观设计团队艺术总监。2004年2月21日原告曾收到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案号(2004)淄民初字第6号,案由: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被传唤人:北京万邦兴泰投资有限公司。鉴于原告一生从事美术与艺术设计工作,从未注册办理过任何公司。原告曾于2000年丢失过身份证,同年9月在北京市公安局太平桥派出所口头报了案,给平谷公安局、工商局写信报过案,并给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写信说明了情况。之后原告去平谷工商局查询所谓2003年成立的“北京万邦兴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看到在法人一页确实用的是原告的名字和家庭住址,但是法人照片和履历不是原告的,页面上有一张不清晰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而这个身份证已经在3年前丢失。为说明情况,2004年原告会同律师到淄博中院面见当时的主审法官并留下了书面证据,之后返回了北京。十几年过去了,原告再未收到过任何法院通知,故认为该案已经了结。令人震惊的是,今年3月原告验车时发现名下车辆被贵院冻结,联系承办法官后,得知贵院2016年作出京01**民初3592号判决书,以原告作为“北京万邦兴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业务为由,判决原告对该公司债务80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管理公司注册登记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公司申请人的资质和相关文件,保证公司设立的真实性、合法性。遗憾的是在本案中,被告在申请人盗用原告已经挂失的身份证,所用的原告签名、照片均属虚假,原告也未到场的情况下,违法批准了以原告为公司法人、股东的“北京万邦兴泰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从而使原告无端被告上法庭并背上巨额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北京万邦兴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注销该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所规定的期限的起算点是“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是客观标准,不存在特殊情况。如此规定系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之外,还兼顾了维护行政效率和及时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本案中,原告黄海涛要求撤销北京万邦兴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注销该公司,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1年11月9日,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黄海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英审 判 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