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卢等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等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等东,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盗窃于2000年8月2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等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等东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在东海县白塔埠镇驻地冯某羊肉馆内,因口角问题与刘某发生纠纷,卢等东用拳头殴打刘某面部,致使刘某牙齿脱落三颗。经鉴定,刘某1+1、2牙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等东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周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等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等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等东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等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银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