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都江堰市江安西二街巷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净重1.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一小袋后,随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1.8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银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多媒体示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资缴款凭证、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1.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86克、银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