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汉军与张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军,张小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33号原告:刘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军与被告张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张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4、6、9、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31686.83元。被告无异议。2、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被告无异议。3、误工费34333.33元(10000元/月÷30天/月×10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有异议。4、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6、营养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7、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被告无异议。8、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22.69元{25673.1元/年×[12年7个月(刘羽)+1年(刘金华)+11年(刘振远)+15年(闫秀荣)×20%÷2人]}。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刘金华的扶养人,且刘振远与闫秀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相应的鉴定意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支付231885.83元[(343771.65元-120000元)×50%+12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30日08时15分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B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汉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小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的31686.83元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3月。至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3、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全休3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韶关市浈江区江尚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该培训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银行流水以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韶关市浈江区江尚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的工资为8300元/月,加课时费及绩效等年工资约12万元,现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银行流水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除了银行流水显示的收入外尚有其他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300元/月,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误工费为28496.67元(8300元/月÷30天/月×103天)。4、交通费。原告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址与医院确实存在一定的距离,交通费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元/年,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与其妻子李小菊生育一子刘羽(2011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父亲刘振远(1947年11月21日出生)与母亲闫秀荣(1951年1月11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故刘羽、刘振远、闫秀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别依次计算12年4个月、11年、14年1个月。至于原告主张计算刘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刘金华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5673.1元,刘羽、刘振远、闫秀荣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60.18元(25673.1元/年×11年×20%÷2×3人+25673.1元/年×1年4个月×20%÷2×2人+25673.1元/年×1年9个月×20%÷2×1人)。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5088.98元。8、鉴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2000元伤残鉴定费提供了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原告需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为331122.48元。被告张小霞驾驶的涉案爱玛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被告张小霞作为涉案爱玛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所有人,负有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现其未予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小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小霞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11122.48元损失,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均承担的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还需向原告赔付105561.24元(211122.48元×50%),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为22556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25561.24元给原告刘汉军;二、驳回原告刘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31元,减半收取2408.16元,财产保全费1692.10元,合计4100.26元,由原告刘汉军负担110.74元,被告张小霞负担398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