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1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欺骗隐瞒原告对外向融资担保公司借贷,导致融资投保公司终日威胁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甚至无法正常工作生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早日恢复原告正常工作生活。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8月结婚以来,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我在外和同学做买卖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双方发生吵架,现双方感情也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年4岁。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