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志有与实创家居装饰(石家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有,实创家居装饰(石家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048号原告张志有,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被告实创家居装饰(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丰路18号凤凰城16号楼两侧底商。法定代表人苟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程瑶,女,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志有诉被告实创家居装饰(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有、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楠楠、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有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于房屋2016年6月交工,2016年7月24日原告交清了80%的装修款56000元,被告在明知不可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的情况下,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动工,在装修约定时间的末期欺骗原告签署了25天延期单。2016年12月10日签竣工验收单,共计施工132天,比原约定的装修竣工日2016年9月29日延后73天,合同实际工程款62968元(其中因纠纷尾款3600元未交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9193.33元,房租两个月2400元,暖气费1211.4元,共计12804.73元。为此,特根据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违约金9193.33元,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多支出的房租及暖气费361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我公司没有违约,应该按照实际的竣工日期;不同意支付房租及暖气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适用违约责任,并没有损害赔偿的相关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碧景园10号楼2单元1701室房屋一套,为装修该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即装即住套餐协议-38800即住套餐》,主要内容为:1、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装修量房定金最低金额1000元,此费用在设计师上门量房后不予退还,所交定金在首期款项中扣除;合同款的80%于合同签订后开工日至少三天之前,全额交付至签单店面或被告总部财务部,合同额15%的中期款支付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工期过半的标准为:1、水、电路线改造完毕;2、墙、顶面基础处理完毕;3、橱柜、门精确测量结束;4、厨房、卫生间的墙、地砖铺设完毕),中期验收合格后7日内交至被告总部财务部,逾期不办理的予以停工处理;合同额5%的尾期款于安装工程结束7日内交至被告总部财务部,并办理保修手续,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保修权利。2、凡机加工类定制型产品(如橱柜、门等)安装前,所有增项费用连同水电改造费用需单独亲自交纳至被告总部财务部,此增项款不属于套餐标配装修款四期付款范围内。3、工程验收:按照合同规定工程量核已全部施工完毕,同时套餐内主材安装完毕,验收标准参照《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客户代表、项目经理、设计师及原告到现场按照施工验收合格标准针对施工项目做工程竣工验收,原告需按照合同签订内容对工程项目是否施工完毕进行签字确认。当工程有某一项出现延期完工或延期安装等情况,原告需对已完工项目进行分项竣工验收。原告在《工程质检报告书》竣工验收单签字视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工程由于被告施工或者主材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时,按照主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照签收单金额2‰进行赔付,只有某一项或者几项延期的,被告对按期完成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主合同不易反复更改实际开工竣工日期,实际交底日期以《工程质检报告书》中《工程现场交底单》中签字认可的交底日期为准。5、本套餐常规工期60天,按每增加20平米,增加1天工期,材料变更一次,需增加1天工期,机加工类定制产品变更产生费用另计,合同工期顺延。同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万元,合同约定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因原告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造成竣工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正当时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装饰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装饰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装饰公司给付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为签订该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给付被告1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21000元。原告房屋于2016年6月交付,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办理装修许可证,并于2016年7月24日给付被告首付3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开工,2016年9月5日因安装橱柜,原告给付被告增项费用3268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中期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哄骗其签署该验收单,且被告并未通知其交纳中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期132天,延误73天,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系因原告未交纳中期款。原告在2016年9月5日后未再给付被告款项。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装修款为62968元,其中36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收条一份,主张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被告施工工长朱国年材料费1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缴费凭证、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因被告延期造成其租赁房屋居住两个月,每月租金1200元,并为此负担暖气费1211元,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即装即住套餐协议-38800即住套餐》、装修许可证、收据、收条、《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期工程验收单》、缴费凭证、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即装即住套餐协议-38800即住套餐》、《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上述协议、合同依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及合同,原告应在工程进度过半后给付中期款,不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万元还是根据实际工程款62968元计算,原告均未付清中期款项,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9月20日签署了被告提交的《中期工程验收单》,其虽主张其受被告哄骗签署,但并未提交证据,且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交纳中期款的具体时间,并未约定原告交纳中期款需被告再行通知,故此,根据上述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因原告未交纳中期款造成的工期延误,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租金、暖气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张志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