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霍惠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霍惠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025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劳绮玲,该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霍惠清(曾用名霍慧清),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被告霍惠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劳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惠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户将广州市越秀区旧北园xx号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按照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住宅标准计算,支付2016年9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广州市越秀区旧北园xx号xx房(建筑面积44.5331平方米)是原告管理的直管房,使用性质为住宅。2016年9月,由征用单位移交接管上址房屋,回迁安置人为被告。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办理承租手续的通知》,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租赁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同年9月20日,原告又向其发出《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回原告,但被告亦不予配合,继续占用该房屋。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按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户居住的原直管公房广州市小北路旧北园xx号xx房被拆迁,广州市穗某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穗某公司)将新建回迁房移交给房管部门。根据穗某公司制作的《地块直管公房征用补偿及租户明细表》显示,旧北园公产原租户霍惠清,补偿门牌xx房,住宅,面积44.5331平方米。2016年8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出《直管房拆迁接管通知书》,通知原告接管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旧北园xx号xx房。该通知书载明接管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使用性质为住宅,接管面积44.5331平方米等。通知所附的盖有穗某公司印章的表格显示,17号904房面积44.5331平方米,承租人为霍惠清。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办理承租手续的通知》,称广州市小北路旧北园xx号xx房是原告管理的直管房,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接管,请被告户见此通知后于同年8月12日前携带承租人户口簿、身份证、拆迁协议、回迁通知等资料来原告处办理承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上址房屋的承租权等。签收人为“陆某灵”,同时注明“本人与霍惠清是母子关系”。之后,被告户未到原告处办理租赁手续,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称因被告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办理承租手续,已放弃涉案房屋承租权,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12日前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地段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住宅租金的标准收取房屋占用费1157.90元/月。同日,原告将上述《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该邮件查询记录显示邮件已于2016年10月1日妥投,由他人签收。但被告户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房屋,也未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目前户籍登记住址仍为被拆迁的原广州市越秀区旧北园1号104房,同户籍人员有儿子陆某灵、陆某松,孙子陆某杰、陆某洋,儿媳陈某妹,户主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如被告按照原告的通知前去办理租赁手续,则应按照什么标准交纳租金?原告称,如果没有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按照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租金;如果有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按照成本租金标准计算,要看被告具体情况再评定。本院认为:被告原为公房承租人,因回迁安置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接管该房屋后,双方本应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以明确租赁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书面通知其办理租赁手续后既未与原告协商订立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因此被告户继续使用该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户腾空交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被告原为公房承租人,回迁后现涉案房屋性质亦属于直管公房,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故根据公平合法、等价有偿原则,房屋使用费仍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惠清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旧北园xx号xx房腾空交还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二、被告霍惠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支付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旧北园xx号xx房(面积44.5331平方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霍惠清按照上述标准逐月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轶群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涛曾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