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荥阳市鑫隆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马凤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鑫隆达纸制品有限公司,马凤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455号原告:荥阳市鑫隆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水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齐,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荥阳市鑫隆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诉被告马凤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告马凤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纸板,截止2016年9月1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85100元。被告承诺货款于本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月底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马凤齐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彩印纸板,截止2016年9月1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纸板款85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本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月底前。到期后被告支付4105元未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995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凤齐欠原告鑫隆达公司货款809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及还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鑫隆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99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马凤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