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德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德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3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严晏平,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梁某3,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原告人梁某1的儿子。被告人梁德志,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德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诉讼代理人严晏平、梁某3、被告人梁德志及辩护人廖业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因被告人梁德志与被害人梁某1存在土地纠纷,本区沙琅镇莲垌下历木村的村委会干部对该土地纠纷进行调解。期间,梁德志与梁某1的儿子梁某3发生争吵,在双方激烈争吵时,梁德志甩手将身旁的梁某1推倒在地,致使梁某1受伤。经鉴定,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德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诉称,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梁德志把梁某1推倒在地后,梁某1随即被送入沙琅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经法医部门鉴定,梁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人因损伤严重于2016年12月14日下午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17年2月29日定残,医生鉴定全休三个月,住院时间应按126天计算,住院期间由原告人的孙子梁某2护理,其职业为建筑装修工。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梁德志应赔偿原告人梁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490.4元,(2)误工费9945.18元=28812元/年÷365天×126天,(3)护理费19572.84元=56700元/年÷365天×126天,(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天×126天,(6)营养费50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给付年限5年)(9)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3360.4元/年×5年×20%,(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138568.8元。请求:1、从重从快追究被告人梁德志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梁德志赔偿原告人梁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568.8元。就上述诉求,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交通单据、残疾辅助器具单据、鉴定费、病历等。被告人梁德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廖业诗认为,本案属于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案件;被告人梁德志仅甩手导致被害人失去平衡受伤,其主观恶性极小,情节极为轻微;被害人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还主动伸手抓梁德志,对自己受伤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并愿意赔偿伤者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梁德志与被害人梁某1两家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当地村委会干部到电白区沙琅镇莲垌下历木村对该土地纠纷进行调解。期间,梁德志与梁某1的儿子梁某3发生争吵,在双方激烈争吵时,梁德志甩手将身旁的梁某1推倒在地��致使梁某1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梁某1出生于1930年5月23日,是农村居民。2016年12月14日受伤后到电白区沙琅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同是农村居民的其孙子梁某2护理。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对梁某1的疾病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3、脑萎缩。建议:1、助行器辅助下适当负重锻炼,定期复查(每2个月);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避免下蹲、坐矮凳、患肢内收内旋等动作防止人工关节脱位,继续抗骨质疏松,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远期(20年后)或需行人工关节翻修;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梁某1用去治疗费534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另梁某1于2017年2月29日被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分级标准”九级伤残,用去伤情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德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1陈述、被告人梁德志供述、辨认笔录、签认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资料,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单据、鉴定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德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梁德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德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甩手推开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其没有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建议处以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德志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1的身体,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梁德志应赔偿原告人梁某1的医疗费53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2842元(28812元÷365天×36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费240元、交通费酌定计赔500元、营养费酌定计赔1000元,共计人民币63577.4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人梁某1案发时已是86岁高龄的老年人,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护理人梁某2的职业是建筑装修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所以其主张按建筑装修工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依据不足,梁某2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在岗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然提供有车票为证,但该车票有些没有往返地址,有些没有乘车日期,不能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其实际有支出,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计赔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支出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住院36天,请求住院伙食费按126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梁德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德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梁德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577.4元(其中医疗费53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84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