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胜与夏失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夏失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64号原告:刘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失滔。原告刘胜与被告夏失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被告夏失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失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夏失滔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了一张差欠15个月利息的欠条,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夏失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我与原告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5%,我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我重新向他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25日,双方再次结算,我偿还部分利息后,将下欠的利息和12万元借款本金一起,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并约定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在此之后,我于2017年元月22日向原告刘胜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利率及2017年元月22日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夏失滔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原告刘胜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其借款15万元都是借款本金;被告夏失滔认为,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累计得来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以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夏失滔称借款15万元系以前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被告夏失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夏失滔主张的事实成立,刘胜与其约定的利率也在法律许可范围,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进行结算,就下欠的借款本息向刘胜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2015年8月25日被告夏失滔向原告刘胜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失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借款本金13万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元月22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元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胜负担220元,被告夏失滔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