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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在权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在权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在权,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宋在权因涉嫌行贿罪,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在权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在权在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蚌埠市招标局工作人员夏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蚌官路升级改造工程招标公告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在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在权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在权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蚌埠市蚌官路升级改造工程在蚌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同年10月份,被告人宋在权为了能在该工程中中标,找到蚌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部副部长夏某,且夏某还担任该升级改造工程的计标员。宋在权希望夏某在蚌埠市蚌官路升级改造工程招标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并许诺事成后支付夏某5万元好处费。后宋在权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该改造工程并中标。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宋在权为了感谢夏某,在夏某居住的蚌埠市新新家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5万元,夏某予以收下。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夏某案件时发现宋在权涉嫌行贿线索,后电话通知宋在权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蚌官路升级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和蚌埠市招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等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和任免审批表,蚌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部主要工作职责,视听资料,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在权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宋在权涉嫌行贿线索,后电话通知宋在权到案,宋在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在权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2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在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刘新成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