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郎小芳与罗葛洪、方照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小芳,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595号原告:郎小芳,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葛洪,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照明,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邱小华,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郎小芳诉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和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小芳起诉称:原告曾与案外人徐德春合伙向临安市××口镇××村购买了杉树、杂木、松木和杂柴。2015年7月14日,由徐德春出面将与原告合伙购买的所有杉树、杂木、松木和杂柴转让给三被告,各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由徐德春负责批砍伐证等费用,由三被告自行砍伐,约定转让价款为48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00元;余款280000元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28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郎小芳与案外人徐德春以及三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说明》一份,约定三被告拖欠的280000款项由原告收取并所有,且明确约定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后三被告仅陆续支付150000元,对余款130000元未予支付。现三被告对所有杉树、杂木、松木和杂柴砍伐处理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款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65元(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郎小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由徐德春出面将与原告合伙购买的所有杉树、杂木、松木和杂柴转让给三被告,约定由徐德春负责批砍伐证等费用,由三被告自行砍伐,约定转让价款为48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00元;余款280000元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证明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郎小芳与案外人徐德春以及三被告共同约定对三被告拖欠的280000款项由原告收取并所有,且明确约定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答辩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郎小芳带三被告到临安市××口镇××村大圣坞察看山林,口头告知三被告允许砍伐的界址为:山的阴面从外面的坡到里面人家砍过的地方为界;山的阳面从坡到里面一棵枯死的松树为界。原告将树木以砍伐价480000元转让给三被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2015年7月14日以后,三被告为了砍伐山里面的树木需挖路,因租挖机及赔付相关村民损失花费60000元。在山体阴面的外面,三被告组织挖路二十余米后,有村民反映部分山林不属本次砍伐范围;在山体阳面枯树到山洼突出部分砍伐时,又有村民说部分山林不属于砍伐范围,为此,三被告与村民发生矛盾,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协调解决之责,现在原告拿到钱,就不管此事。三被告为挖路、放钢丝绳等支付自来水赔偿款2700元,过桥费用3000元,空地堆放费1000元,农户的树木赔偿款2000元,应该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在察看山林时就指明里面的山林不在砍伐范围的话,三被告就不会去挖路,也就不会有扩大的损失。尽管三被告已出具证明说明认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但只要原告把原来指明的界址内的木材允许三被告砍伐,三被告就同意支付案款。关于界址,原告带三被告察看山林时,争议的地方原先是徐德春出面弄来的,三被告是与徐德春签合同,看山的时候站在山的阳面看阴面,站在阴面看阳面。后来原告催要130000元欠款时,三被告向原告指出,现从山上砍伐取得的木材没有达到原来估算砍伐的材截面,因该山林砍伐生意,三被告总共亏损137000元,因此原告应当考虑减少一部分款项,事实上原告也曾答应三被告适当予以减免。综上,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郎小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为乙方,案外人徐德春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在临安市××口镇××村大圣坞阴阳两面到山顶,阳面到岗下至湾为界,阴面到毛竹山上无杉木为界,二面到山岗凸上到界止。此内包括柴、杂木、杉木、松木,此范围内全部是乙方(砍伐范围)、甲方判给乙方贰拾捌万元整。二、甲方负责批砍伐证及费用,山中纠纷如林业部门补证和费用及与当地农户涉及矛盾由甲方负责处理。三、乙方负责砍伐费用及运输费用,树中挖路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砍伐之中如遇安全问题及火灾防范事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四、付款方式:上山砍伐前签协议时,乙方付甲方树款计贰拾万元,余款贰拾捌万元在八月底之前一定付清。如不付清,停止砍伐。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支付徐德春价款200000元。2015年7月17日,临安市林业局根据临安市××口镇××村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申请,经审核,批准在临安市××林场××村林班作业区大圣坞小班地块(林权证号:临山湍字第095号)采伐,并发放编号为33018501150717001临安市采字[2015]0717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确采伐类型:主伐。采伐方式:皆伐。采伐强度:100%。采伐面积:2.33公顷。采伐蓄积260立方米(出材量165立方米)。采伐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林分起源:人工。林种:一般用材林。树种:松木(商品材蓄积2立方米,商品出材1立方米)、杉木(商品材蓄积200立方米,商品出材126立方米)、阔叶树(商品材蓄积58立方米,商品出材38立方米),采伐范围内的珍贵树种如金钱松、榧树等一律不得采伐。另明确采伐四至:东:岗;南:田角直上垅;西:岗至湾沟;北:湾心。三被告在徐德春告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约组织砍伐。2015年8月21日,原告郎小芳与案外人徐德春以及三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说明》一份,约定对三被告尚欠的280000款项归原告郎小芳收取并所有,且明确约定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并声明之前的合同作废,所有树款已与徐德春全部结清。后三被告又陆续支付150000元,余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原告原指明的可砍伐部分界址内的木材不允许砍伐而造成亏损,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协调解决与村民发生矛盾之责等为由拒绝支付。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至今尚欠原告郎小芳林木砍伐转让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案涉协议和证明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转让款,其尚欠转让款130000元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支付林木砍伐转让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以原告原指明的可砍伐部分界址内的木材不允许砍伐而造成亏损,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协调解决与村民发生矛盾之责等为由拒绝支付之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支付原告郎小芳林木砍伐转让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支付原告郎小芳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郎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0元,由原告郎小芳负担376.50元,被告罗葛洪、方照明、邱小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