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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三正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正,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811号原告赵三正,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师三村一组。委托代理人贾智敏,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79号。法定代表人任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冲,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三正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正诉称,原告于2016年12年25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赵新路多占宅基地问题的举报》的举报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反映赵新路(赵雷)建房一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该答复文件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原告举报土地违法事件依法进行查处履行行政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反映赵新路(赵雷)建房一案答复》;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赵新路(赵雷)未经合法手续自私建房重新查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辩称,1.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属于信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3.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作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主张重新查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三正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以EMS国内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举报材料》(编号1099183826919),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反映赵新路(赵雷)建房一案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本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是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赵三正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三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三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