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毛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毛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毛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毛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23时许,在北安市东三道街工农兵饭店道南机动车停车位位置,被告人孙毛毛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姜某左肩扎伤。经法医鉴定:姜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孙毛毛于2017年2月2日在北安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毛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毛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孙毛毛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孙某某、孙某、钟某、于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毛毛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毛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被告人孙毛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3时许,在北安市东三道街工农兵饭店路南机动车停车位处,被告人孙毛毛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姜某左侧胸肩部扎伤,其伤情经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6号鉴定书鉴定:姜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孙毛毛于2017年2月2日在北安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孙毛毛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毛毛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孙某某、孙某、钟某、于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毛毛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毛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毛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毛毛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毛毛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毛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吉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