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丽鹏与张松国、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鹏,张松国,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827号原告邹丽鹏,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卫忠,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被告张松国,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虎山东路*号。负责人李洁冰,男,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丽鹏与被告张松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鹏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23时许,原告邹丽鹏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松国驾驶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邹丽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国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801.9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张松国的驾驶证和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4、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尉氏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主任医师辛健出具原告外购白蛋白两瓶,花费1200元的证明一份。6、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师孙红杰出具请专家为原告会诊及手术治疗,花费2500元的证明一份。7、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8、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12张。9、邹丽鹏的驾驶证和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各一份。10、劳动合同书一份。11、尉氏县五金交电公司家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一份。12、工资表6张。13、尉氏县五金交电公司家电维修部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一份。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5、房权证一份。17、户口本一份。被告张松国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2、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赔偿。3、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及不合理用药,建议扣除20%。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3时许,原告邹丽鹏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松国驾驶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邹丽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8458.37元。另外,为治疗需要,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血白蛋白二支,花费1200元;请专家会诊和手术治疗花费2500元。2016年12月31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又查明,原告系尉氏县五金交电公司家电维修部的职工,从2015年3月至该交通事故发生,他一直在该单位上班,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3.33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他的工资。另外,从2015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尉氏县××关街××号租房居住。另查明,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锋。张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邹丽鹏,2016年9月21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45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再查明,邹煜珊,女,2011年7月29日生,系原告长女。邹欣怡,女,2013年3月2日生,系原告次女。邹昊雨,男,2014年6月14日生,系原告之子。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张松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邹丽鹏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外,邹丽鹏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由于其自2015年3月就在尉氏县五金交电公司家电维修部打工,并在县城租房居住,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依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精神及参考各地司法实践,邹丽鹏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松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215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4、误工费17079.2元(148天×115.4元/天)。5、护理费2411.76元(26天×92.76元/天)。6、残疾赔偿金76252.17(27232.92元/年×20年×1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446.68元(8586.59元/年×13年×14%÷2人+8586.59元/年×15年×14%÷2人+8586.59元/年×16年×14%÷2人)。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车损费24455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丽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9.2元、护理费2411.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3909.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丽鹏医疗费321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残疾赔偿金18789.8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22455元,合计74573.18元的30%,即22371.95元。二者共计144371.9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松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张国松承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