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桂华、郑振博等与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郑振博,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42号原告:张桂华,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郑振博,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东田村。法定代表人:齐怀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华、郑振博与被告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原告郑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东田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赵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华、郑振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田村委支付工程款643840.21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道路施工完成后,由原村书记田兆福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东田村委民主理财专用章,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43840.21元。2016年7月21日,东田村委又出具欠张桂华、郑振博的证明两份,数额亦为643840.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若所请。东田村委辩称,原告主张东田村委欠其修路工程款643840.21元与事实不符,相关的工程事项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欠条与证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张桂华已经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1日收到上届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共计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桂华系博兴县城东街道岭子村村民,对外亦称“张华”。张桂华于2013年9月29日“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修路工程预付款贰万元整(¥20000元)/收到人张华/2013.9.29号”;另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东田村修路预付款贰万元整/收款人张华/2014年3月1号”。上述“证明”、“收条”均加盖“城东街道办事处东田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东田村委对张桂华、郑振博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路面)、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田兆福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对道路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路面)中加盖的“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另,东田村委并未提交证据反驳田兆福的签字、竣工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张桂华、田兆福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路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东田村委对张桂华、郑振博提交的欠款条载明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仅有田兆福签字不能证实真实的欠款数额;该欠款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确认的欠款金额为643840.21元;而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工程造价数额亦为643840.21元,据此,对竣工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东田村委的质证意见仅为其主观推测,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欠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东田村委与张桂华、郑振博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约定张桂华、郑振博承包施工东田村委道路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总价为632728.48元;工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工程进度付款方法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田兆福签字,“承包人”处由张桂华、郑振博签名捺印,其中张桂华所签字样系“张华”。2014年4月11日,东田村委向张桂华、郑振博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工程队修路工程款陆拾肆万叁仟捌佰肆拾元零贰角壹分(643840.21元)/欠款单位:东田村两委会/经手人田兆福/2014年4月11日,加盖“城东街道办事处东田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及田兆福手戳。2014年6月20日,东田村委出具工程结算书(路面)一份,对张桂华、郑振博道路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汇总,载明:工程名称:博兴县城东办事处东田村道路工程,施工单位:张华、郑振博,工程总造价:陆拾伍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元柒角。2016年8月1日,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东田村委的委托,对张桂华、郑振博所施工的涉案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论为:东田村委提报审核的结算送审值为656272.70元,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643840.21元,核减值12432.49元,核减率1.89%。竣工结算书所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委托单位”、“发包人”均加盖“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田兆福签字;“承包人”处由张桂华签字“张华”并捺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加盖“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桂华对外亦称“张华”,故张桂华在本案中以“张华”对外签订的合同等事项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桂华、郑振博承建东田村委道路进行施工,并与东田村委签订涉案道路施工合同书,但张桂华、郑振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桂华、郑振博与东田村委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书确系无效合同。东田村委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0日向张桂华、郑振博出具欠款条、工程结算书(路面),且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东田村委的委托,对东田村委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东田村委、张桂华均在竣工结算审核书所附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工程结算表盖章、签字,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予以认可。张桂华、郑振博作为涉案道路施工的承包人有权请求东田村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则东田村委应以其认可的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值作为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桂华、郑振博支付。对张桂华、郑振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扣除东田村委已支付的4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田村委关于涉案道路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路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工程结算表加盖“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没有使用公章审批单且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是否使用公章审批单均系其内部程序,并不能对抗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东田村委在相关合同及结算书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其认可合同及结算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田村委关于张桂华、郑振博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张桂华、郑振博与东田村委对工程欠款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计算利息,则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桂华、郑振博支付工程款603840.21元,并支付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桂华、郑振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8元,由由张桂华、郑振博负担636元,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602元;申请费4020元,由博兴县城东街道东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