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4689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模投资有限公司,吴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689号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平,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1072489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模具制造区XX幢XX单元XX号房,于2012年10月l1日付款202489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340000元,余款5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银行按揭支付。被告支付了542489元后因个人征信原因未能办理贷款,余款53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分期付款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剩余房款530000元,分期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共分18期,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购房款,仍余300000元未按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吴华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1072489.03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模具制造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公安编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l1日付款202489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340000元,余款5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42489元房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剩余房款530000元,分期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共分18期,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即2014年7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以此类推,直到2015年12月15日支付最后一期20000元,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原告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按总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经原告同意,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累计逾期应付当期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分期付款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30000元购房款,仍余300000元未支付。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且所有权已经登记至被告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分期付款购房协议》、购房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约足额按期支付1072489.03元房款,被告目前尚余300000元房款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性质即违约金,《分期付款购房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房款超过60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的,违约金为“按日支付累计逾期应付当期房款千分之五”,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分期付款购房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房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1.3倍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1.3倍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账号为:32×××60-0073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094元,由被告吴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