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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增福与胡腊梅、蔡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福,胡腊梅,蔡长华,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73号原告:刘增福,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胡腊梅,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被告:蔡长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腊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增福与被告胡腊梅、蔡长华、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腊梅、被告蔡长华、被告河北一粟���食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利息1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豆克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六个月,月利率1.4%,借款到期后,豆克强因无力偿还,将在被告胡腊梅处享有到期债权与原告协商将欠原告的80万元转由胡腊梅偿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增福与被告胡腊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80万债权转给了被告胡腊梅,由胡进行偿还,按月利率1%付息并由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债权转让后被告胡腊梅作出了还款计划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6万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胡腊梅、蔡长华、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刘增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豆克强与原告刘增福、被告胡腊梅、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记卡历史明细一份,证实豆克强将在被告胡腊梅处的到期债权转80万元让给原告刘增福,并由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胡腊梅按照计划书曾打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的事实;2、提交原告与豆克强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页)及打款凭证原件三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豆克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豆克强与原告刘增福、被告胡腊梅、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豆克强将在被告胡腊梅处的到期债权80万转给了原告刘增福,由胡腊梅偿还原豆克强借原告刘增福的80万元,按月利率1%付息并由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债权转让后被告胡腊梅及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了还款计划,该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胡腊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6万元,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本院核实被告胡腊梅和蔡长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豆克强将其享有的在被告处的债权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签字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效。在该笔债权转让后,2015年8月2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在作出还款计划后,被告就应按照计划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丧失了商业信用,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利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腊梅与蔡长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腊梅、被告蔡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增福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胡��梅、蔡长华、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增泉人民陪审员  齐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