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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516号原告:孙某,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张某向孙某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经索要,张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孙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2000元,借款人张某,2012年5月31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孙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孙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向孙某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孙某催要,张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孙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广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