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宇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84号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97139741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云安阳光城**栋*楼。法定代表人:薛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广,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宇,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广、被告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宇向原告偿还当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张宇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3月30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其还清当金时止;3、被告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其还清当金时止;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宇签订《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张宇以万兴花园二期丙-1-602号住房向原告典当12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当金利息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收取,月综合费率为1.395%,共计100440元整在原告给付当金之时一次性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中国交通银行一次性将合同约定的当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并向被告出具当票。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赎当。被告张宇答辩称:本案的典当合同程序违法,双方最多算是民间借贷,且借款是张宇的母亲郭某所欠,与张宇无关;本案实际收到的金额是1099560元,而不是1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甲方/质权人)与被告张宇(乙方/出质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载明:乙方用作抵押典当的财产为万兴花园二期丙-1-602住房,实际典当金额12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收取,每月借款对应日支付;月综合费率为1.395%,月综合费用100440元在甲方给付当金时一次性扣收,扣收综合费后实际支付金额为109956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因为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借款本金0.5%每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99560元。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原告出具了《当票》,双方约定典当当物为万兴花园二期丙-1-602住房,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没有当物,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典当条款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根据原告方出具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109956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其次,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当金120万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典当条款无效,故先期扣除的半年月综合费无法律依据,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560元。再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处理,故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典当条款无效,但其中除典当以外的条款属于借款合同的部分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23915.4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主张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第一,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1万元律师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因原告未提交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的母亲郭某所借,被告张宇收到借款就立即将款项转给证人郭某,本案借款与被告张宇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张宇也实际收到借款,而被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免除被告张宇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宇也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将借款转账给其母亲郭某,系其自主处分其权利,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约定,故其行为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而非向证人郭某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9560元、借款利息23915.43元,共计人民币1123475.43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09956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永青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8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