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刘佰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刘佰春,李锦华,刘佰凤,王化英,孙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佰春,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通化县。被告李锦华(刘佰春妻子),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通化县。被告刘佰凤,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通化县。被告王化英,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通化县。被告孙正国,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通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刘佰春、李锦华、刘佰凤、王化英、��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春、李锦华、刘佰凤、王化英、孙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刘佰春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刘佰春、李锦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532.17元及约定利息;3、判令刘佰凤、王化英、孙正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刘佰春、李锦华于2011年6月2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8.97%,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快大茂镇文化街面积为73.29平方米住宅作抵押担保,刘佰凤、王化英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面积为68.43平方米的住宅为刘佰春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之间最高不超过144900元的贷款本金,孙正国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刘佰春先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尚欠贷款本金70532.1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刘佰春、李锦华、孙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刘佰凤、王化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起诉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与刘佰春、李锦华、刘佰凤、王化英、孙正国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佰春、李锦华、刘佰凤、王化英、孙正国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佰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刘佰春、李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贷款本金70532.17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刘佰凤、王化英、孙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3元由刘佰春、李锦华、刘佰凤、王化英、孙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