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爱芹与郭变芹、郭召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芹,郭变芹,郭召国,郭壮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489号原告:郭爱芹,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丛台区,。被告:郭变芹,女,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丛台区,。被告:郭召国,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丛台区,。被告:郭壮国,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住丛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兴,邯郸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爱芹与被告郭变芹、郭召国、郭壮国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爱芹,被告郭变芹、郭召国、郭壮国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在原告承包地里播种的麦苗;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父亲因年纪大,无力耕种其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将其名下的承包地及所有小块地转包给同一集体成员的原告。自此,原告在其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缴纳农业税及领取农业补贴款。2015年9月24日晚上,三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耕种麦子,造成原告无法耕种,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是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及承包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变芹辩称,1、原告诉称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1992年没有耕种诉争土地,更没有经村委会同意;2、郭金昇生前曾与被告郭变芹和丈夫郭花志有口头协议,郭召国、郭壮国长大后耕种此地;3、原告在分地时,属于贾村前街第十六生产队成员,郭金昇和被告郭变芹属于第八生产队成员,即原告不具有承包经营该地块的资格;4、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为该土地属于郭金昇承包经营,而郭金昇夫妇已经去世,该家庭户已经消失,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应当收回,或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郭召国辩称,同意郭变芹意见。被告郭壮国辩称,同意郭变芹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爱芹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争议土地最初承包人为原告父亲郭金昇;证据3、农业税征收明白卡及农业税完税证,证明原告耕种郭金昇的土地及缴纳农业税的事实;证据4、2015年10月20日,南吕固乡贾村前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郭金昇承包的面积和承包时间,郭金昇与原告的关系,郭金昇承包时间在前,颁证在后;郭金昇与原告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郭金昇于1992年转包给原告,1995年转让给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证据5、存折,证明原告耕种土地领取粮食补贴款的事实;证据6、分单1份,证明被告郭变芹丈夫郭花志对郭金昇不继承任何财产,生不养、死不葬,只摔空老盆;新证据7、柴现民书面证言。被告郭变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郭金昇是土地承包人,而原告不是土地承包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现在的两委成员均不是1992年到1999年之间的成员,他们不可能知道以前的事情,郭爱芹与郭金昇不是同一组织集体成员,1995年该土地仍由郭金昇耕种,郭花志协助耕种,证据内容不属实,井运方不是单位负责人;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不显示该补贴就是诉争土地的补贴;对证据6该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单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对新证据7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郭召国的质证意见,同意郭变芹的质证意见。被告郭变芹的质证意见,同意郭变芹的质证意见。被告郭变芹所举证据:证据1、2016年1月13日,吕固乡贾村前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不具有承包诉争土地的资格;证据2、2016年6月21日,南吕固乡贾村前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贾村前街村委会对郭金昇转包一事不知情,更没有同意;证据3、刘春英等7人书面证言7份,证明郭花志和郭变芹对父母生前进行了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原告郭爱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爱芹在转包和转让时都属于第八大队,现在仍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现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郭召国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壮国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郭爱芹所举证据1、2,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变芹所举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郭金昇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为郭金昇夫妻2人,现郭金昇夫妻均已去世。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郭金昇夫妻转包给原告的书面证据,或经村委会给其耕种的确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行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其父母郭金昇夫妻名下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排除妨碍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爱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