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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子军与李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军,李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680号原告:李子军,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密,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玲,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子军与被告李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宁、刘文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年24%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6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芳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李子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三张借条,庭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芳玲核实,其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该三张借条均是其书写,借条上的赵敏是其本人,故对于原告举证的三张借条,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日李芳玲向原告李子军借款20000元、21000元、5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子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赵敏2015年元月22号”;“借条今借李子军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李芳玲2015.11.10号”;“借条今借李子军现金伍万四仟元整:(¥54000元)借款人李芳玲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1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另查明,李芳玲与赵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上没有约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三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芳玲向李子军借款95000元的事实。原告李子军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李芳玲不予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李子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芳玲称其只欠李子军54000元,2016年11月1号的借条中包含2015年元月22号的20000元和2015年11月10号的21000元,在其出具2016年11月1号的借条时,原告李子军承诺将上述两张借条还给其,因其没有见到李子军,故该两张借条一直在原告李子军处。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其辩称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李子军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李芳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军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子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杜 翠书 记 员  田娜娜附一: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