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卫大宝、徐妹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黄欣,钱斌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大宝,女,193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妹宝,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英,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欣,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斌韬,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营业场所: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主要负责人:孙连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女,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为与被上诉人黄欣、钱斌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欣、钱斌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欣、钱斌韬、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会良的死亡赔偿金不当。首先,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张会良生前在企业上班,并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张会良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务工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和临时性,原则上不能以收入来源地为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缺乏法律根据。其次,一审以张和英系海盐南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监事,与案件的诉讼利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南星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不当。最后,一审法院采信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对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当。询问笔录并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应为证人证言,而戈某在一审时并未出庭作证,故依法不应采信该询问笔录,更不能据此得出无法确认张会良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结论。相反,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在二审中申请戈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还提交了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以证实张会良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张会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提交的中达纸业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纸业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故对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欣、钱斌韬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卫大宝等四人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卫大宝等四人465430.80元;3.黄欣、钱斌韬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黄欣、钱斌韬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19时35分许,黄欣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保山村驶往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海盐县通元镇浦漾村梅园桥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会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会良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徐传宝、马婷超、黄梅英、徐妹宝、马婷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会良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后经尸检,张会良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及四肢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损伤,颅底骨折、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肿胀,脑干损伤而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欣驾车通过无灯控制或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超速行使,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会良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车速较快且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至判决前,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余0元[其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徐传宝在(2016)浙0424民初4580号案件中已用4281.03元,伤者马婷超在(2016)浙0424民初6153号案件中已用5718.97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余57425.34元[其中伤者徐传宝在(2016)浙0424民初4580号案件中已用40000元,伤者马婷超在(2016)浙0424民初6153号案件中已用12574.66元]。卫大宝系张会良的母亲,徐妹宝系张会良的配偶,张峰、张和英系张会良的子女。卫大宝一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张会良和张留宝系卫大宝与前夫张云林所生育,前夫张云林病故后,卫大宝改嫁于林子云,并生育了林新珍和林新新,林子云已于1991年病故。黄欣、钱斌韬系夫妻关系。卫大宝等四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5元、丧葬费25743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8716元。黄欣、钱斌韬已额外补偿卫大宝等四人150000元,对于赔偿款项尚未支付过。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未支付过相关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卫大宝等四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58716元,故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425.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01290.66元,因黄欣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黄欣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0774.40元;同时,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该款240774.40元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承担。因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卫大宝等四人298199.74元。卫大宝等四人诉请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损失298199.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共同负担790元,黄欣负担164元,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负担685元。二审中,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达纸业公司《证明》一份及员工工资发放表二十页(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拟证明张会良生前工作及社保缴纳情况。2.海盐县北团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并未向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出具过关于张会良家庭情况的证明,张会良生前先在中达纸业公司工作,在中达纸业公司因政策原因关停后,进入南星电子电器厂(后升级为海盐南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3.证人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会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其一,卫大宝等四人提交的工资单所载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且由中达纸业公司盖章确认,而中达纸业公司系2013年2月1日由海盐北团纸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到2013年已开始清算,目前为歇业状态,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派员前往该厂,发现原址已无厂房,故工资单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其二,中达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办人为莫张伟,但莫张伟并非中达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出具张会良的工作证明。其三,海盐县北团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派员在工作时间前往该村民委了解情况,当时在场的有其三名工作人员,并非戈某一人,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与该三位工作人员均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戈某当时所作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说明》中将戈某的行为定义为个人行为不当,村书记出具《情况说明》是因为牵扯到村民利益关系。其四,戈某当庭陈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对其所作调查笔录经其阅读后确认无误才签字,证实了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戈某到庭作证时也明确张会良家里还有承包地,张会良退休后在他子女厂里帮忙,并不知道是否有收入。黄欣、钱斌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1.卫大宝等四人提交的中达纸业公司《证明》系由莫张伟出具,其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公司早已处于清算状态,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中达纸业公司工资单均无领取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亦难以确定,故均不予认定。2.关于海盐县北团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以及戈某证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反映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依法可以采信,比如对当事人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作作出的证明,但出具本案《情况说明》已超出村民委员会管理职责的范围,在本案欠缺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海盐县北团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戈某当庭认可了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其当庭所作证言也不能证明张会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前述《情况说明》及戈某证言亦不予认定。人保财险海盐公司、黄欣、钱斌韬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会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受害人张会良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会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卫大宝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卫大宝、徐妹宝、张和英、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