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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惠芳、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惠芳,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明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07号申请执行人:陶惠芳,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塘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明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申请执行人陶惠芳与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惠芳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都已被其它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金明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这一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陶惠芳。本院认为,俩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明科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