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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海根与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周继红、湖南郴电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根,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周继红,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44号原告:杨海根,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原路与东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付全,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红,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文化路3号。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海根诉被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油谷公司)、周继红、湖南郴电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被告周继红、被告泰油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付全、朱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根诉称,2016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受周继红的雇请,为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第六段:暖水-永丰-集龙110kv线路工程(#38-集龙变)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是小工,由周继红安排工作,并与周继红约定按140元/天计算工资。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集龙拉电线时,被电线尾线打伤。受伤后,原告由周继红安排人送至汝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内、后踝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伤筋。出院医嘱:1、带药盒出院;2、定期门诊复查;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术后3个月取螺钉。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医药费后便拒绝对原告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13年×30%=42872.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30天=2563.6元、误工费140元/天×30天=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为69936.3元,应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部分责任被告未予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杨海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据:证据1.评标结果公示一份,拟证明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暖水-永丰-集龙110kv线路工程;证据2.住院病例,拟证明杨海根具体住院情况、出院医嘱;证据3.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明杨海根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杨海根的伤残情况,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有两个部位骨折,都采用了内固定,分别构成两个九级,适用的是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证据5.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杨海根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医药费花费情况;证据6.车票,拟证明车票支出情况(杨海根之子交通费)。针对杨海根的举证,泰油谷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法律文书表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海根住院是在汝城而不是在郴州,其交通费与住院无关联,不予认可。针对杨海根的举证,周继红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水分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出院周继红也在场,住院期间已给付杨海根2200元生活开支费;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儿子来探望杨海根属实,但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泰油谷公司辩称:杨海根受伤与泰油谷公司无关,无需承当法律责任;泰油谷公司在2016年2月20日与周继红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周继红有安全施工的责任和义务;杨海根的受伤泰油谷公司没有过错,过错在周继红,杨海根已达退休年龄,周继红聘请杨海根务工是有过错的;杨海根本身存在过错,其年纪较大,应该知道从事该工作的危险性;基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有关付款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损失,但不等于泰油谷公司应该承担该部分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项目,泰油谷公司已提出按照两高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进行鉴定;杨海根与任何一个被告都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适用工伤标准定残,应该按新标准重新鉴定;本作人道主义的思想,泰油谷公司愿意承担杨海根受伤损失的20%责任。泰油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据7.工程发包方合同一份(泰油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周继红签订),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周继红)施工人员发生事故均由乙方(周继红)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泰油谷公司的举证,杨海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合同中关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不予认可,并认为泰油谷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周继红对合同予以认可,但提出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仅针对合同双方,对合同外的当事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周继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具体核实,对其他起诉无异议;周继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另外还支付了2000多元给原告;欧阳付全支付工程进度支付款给周继红后,周继红将钱用于支付杨海根的医药费。周继红未提交证据。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泰油谷公司是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建暖水-永丰-集龙110KV线路工程(#38-集龙变)的中标单位;该公司系具有法律规定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作为业主方已严格按照安全施工协议履职;安全事故的发生属泰油谷公司的内部施工管理问题,应由泰油谷公司妥善处理。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未举证。根据泰油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杨海根的伤残问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8),评定杨海根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针对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本院在2017年4月7日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9),该笔录反映了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为1756元(泰油谷公司已垫付)。杨海根、泰油谷公司、周继红对上述证据8、9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反映事故工地的具体中标情况;证据2可反映杨海根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证据3可反映杨海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为800元;证据4可反映杨海根请求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标准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其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证据5可反映杨海根受伤住院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6中的车费票据无法反映确系因杨海根住院治疗所需的交通费;证据7周继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反映欧阳付全与周继红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相关内容;对证据8可反映杨海根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进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证据9可反映杨海根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进行鉴定的具体鉴定费用花费情况。综上,上述证据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2015新增农网110KV线路安装工程(里田变-文明变、马桥变-土桥变、暖水变-永丰变-集龙变110KV线路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其中泰油谷公司中标了暖水-永丰-集龙110KV线路工程(#38-集龙变)工程,中标后泰油谷公司指派欧阳付全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管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6年2月20日,欧阳付全(甲方)与周继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包给周继红(乙方),由周继红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在工程施工中,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赔责任。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必须为聘请作业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3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3、施工队伍要做好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森林防火等工作,确保整个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签订合同后,周继红组织杨海根等人员施工。2016年10月26日,杨海根在工地施工时被突然断裂的钢索击伤(对于杨海根受伤,周继红在庭审中陈述“。施工用卡线器卡线划记号,卡线的时候线打到杨海根的脚上受伤的,就因为卡线器跑了才伤到人,这是个意外事故。卡线的时候下面必须要有人操作,这本来就是个高危作业。”)杨海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城中医医院骨伤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后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已行手术:1、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清创探查、内固定+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膀胱镜下导尿术。2016年11月17日,杨海根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21405.10元(周继红垫付)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巩固疗效;2、定期门诊复查;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术后3月取出左胫腓联合螺钉;5、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9日,杨海根前往汝城中医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2008.20元(周继红垫付)。2016年12月15日杨海根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伤残评定,2016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海根的损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泰油谷公司对杨海根按照工伤标准定残有异议,申请按照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海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756元泰油谷公司已垫付),对此杨海根、泰油谷公司、周继红均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杨海根主张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含已垫付的医药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13*10%元=155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30天=2563.6元、误工费140元/天*31天*6个月=260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523.7元,并表态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由法院自由裁量。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暖水-永丰-集龙110KV线路工程(#38-集龙变)交由泰油谷公司承建,泰油谷公司通过与周继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周继红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关系。杨海根系由周继红招录,并接受周继红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故可确认杨海根与周继红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杨海根受伤的总损失问题杨海根的本次受伤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如下:1、杨海根主张医药费21405.10元+2008.20元=234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13*10%元=155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30天=2563.6元,泰油谷公司、周继红均无异议,且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杨海根请求按140元/天*31天*6个月=26040元计算,杨海根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相应证据,然考虑到其在事发时尚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本事故受伤导致其劳动收入相应减少,该部分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在庭审中杨海根并未提交其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有效证明,无法确定除其住院期间外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仅应计算其受伤住院的期间,即30天,而杨海根亦未提供其应按照14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有效证明,应参照《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31191元/年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30天=2563.64元;3、交通费,杨海根请求计算1000元,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看,无法确认车费确系因杨海根受伤治疗需要产生,根据杨海根住院的实际情况,相应的交通费应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4、鉴定费800元(杨海根自行委托按照工伤伤残标准评定),杨海根请求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但庭审过程中泰油谷公司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后,当事人均予认可按照该结论计算杨海根的相关损失,故杨海根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泰油谷公司请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756元,因鉴定结论改变,且杨海根予以认可,亦应由杨海根负担;5、后续治疗费,杨海根请求15523.7元,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术应属必然,但杨海根并未提交任何有关该方面的证明,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海根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综上,可确定杨海根受伤的合理损失共计医疗费23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5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63.6元+误工费2563.64元+交通费300元=52849.54元,杨海根自行委托进行工伤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承担,泰油谷公司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花费的鉴定费1756元由杨海根承担。(2)各方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杨海根作为适龄退休人员进入施工区域,在施工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施工资质的泰油谷公司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泰油谷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工程的分包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进行,不应当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周继红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周继红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泰油谷公司提出在与周继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安全生产的事故责任应由周继红承担,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承包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杨海根自负20%民事责任,周继红承担80%赔偿责任,泰油谷公司与周继红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杨海根的损失,将周继红、泰油谷公司在本案中的垫资(周继红垫付23413.3元、泰油谷垫付1756元)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剔除。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根17110.33元;(2)被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周继红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杨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杨海根负担415.5元,由被告周继红、被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启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