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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善贵与范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贵,范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150号原告:陈善贵,男,193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范永发,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善贵与范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永发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范永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范永发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找到陈善贵借款。陈善贵同意后,范永发陆续向陈善贵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整。2015年4月17日,范永发出具了借条给陈善贵。2016年陈善贵需要钱,找范永发催要,范永发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现陈善贵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陈善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善贵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陈善贵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范永发向陈善贵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永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范永发分两次共计向陈善贵借款160000元。至2015年4月17日,范永发向陈善贵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陈善贵借款16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因范永发一直未还款,故陈善贵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范永发向陈善贵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善贵催要,范永发应当予以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陈善贵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对于陈善贵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善贵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善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范永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