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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刘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李小龙,刘诚,刘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负责人:张芒,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龙,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诚,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审被告:刘朝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简称人保大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龙、原审被告刘诚、刘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被上诉人李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原审被告刘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大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渝0111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护理费18050元,营养费不支持;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李小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一审判决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与鉴定意见不符,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2、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李小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朝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诚、刘朝杰赔偿其医疗费369090.65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天=7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28元/月÷30天×222天=34987.20元、护理费:前期护理费100元/天×222天+部分护理费50元/天×365天/年×20年=3872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0.7=38134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850元、住宿费480元、护理日用品3073.50元,共计1227327.35元,扣除人保大足支公司和刘诚给付的费用共计168597.29元,刘诚、刘朝杰还应赔偿李小龙1058730.06元,首先由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小龙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938730.06元,由刘诚、刘朝杰连带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理费由刘诚、刘朝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朝杰系C9G117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朝杰与刘诚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生活,该车辆系刘朝杰家的生活代步车。2015年8月30日21时许,刘诚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沿大石路从大足城区往渝蓉路东下道口方向行驶,行至大石路××道路××组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李小龙驾驶从渝蓉路往大足城区直行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小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小龙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原因及过错,无责任。李小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计10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2)左侧颞叶、左侧小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侧颞骨骨折、枕骨线性骨折;5)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吸入性××;4.全身多处外伤;5.症状性癫痫;用去医疗费用59692.7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左侧肢体偏瘫,颅底骨折等。2015年9月9日至10月22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开颅术后: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骨部分缺损;2.肺部感染;用去医疗费127303.82元。出院医嘱:建议尽早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外伤后3-6月入院行颅骨修补等。李小龙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西南医院康复理疗科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1.四肢功能障碍;2.认知功能障碍;3.重型颅脑外伤开颅术后;肝功能不全等。出院医嘱:1.日常生活活动大部分依赖他人;2.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3.坚持功能锻炼,注意24小时保护和定期复查等;用去医疗费105133.20元。李小龙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行“右侧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服用奥卡西平控制癫痫,用去医疗费59136.60元。李小龙在治疗中的各医院门诊费为11623.74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日,李小龙购买抗癫痫的奥卡西平片等药物的费用为6200.50元。李小龙住院四次,总计住院140天,共用医疗费及门诊费计369090.65元,另李小龙购买了价值为1300元的手动轮椅一辆、购买食品、日用品等用去3073.50元,住宿费480元。其中人保大足支公司给付了李小龙149597.29元(含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刘诚、刘朝杰给付了李小龙24000元。庭审中,刘诚、刘朝杰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李小龙及人保大足支公司同意纳入本案解决。2016年4月8日,李小龙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李小龙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李小龙目前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李小龙目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李小龙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营养期120日;(4)李小龙后期医疗费约为1万元;用去鉴定费2850元。人保大足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对李小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小龙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李小龙系农村居民,李小龙于2013年6月17日与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李小龙被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邮政公司大足分公司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并一直生活居住在其父母购买的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蓝湖丽都小区21栋2单元10楼2号房屋内。刘朝杰为其车辆向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9日1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10时止。一审审理中,人保大足支公司与刘朝杰达成了就李小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刘朝杰承担15%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诚驾驶渝C×××××号轿车在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李小龙驾驶的往大足城区直行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小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小龙无责任。因此,刘诚应赔偿李小龙由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刘朝杰系渝C×××××号轿车车主,该车系刘朝杰家的家庭用车,刘诚与刘朝杰共同生活,故刘朝杰也应对李小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朝杰为渝C×××××号轿车向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李小龙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刘诚和刘朝杰共同赔偿;对刘诚、刘朝杰共同赔偿李小龙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也应首先由人保大足支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和购买的不计免赔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朝杰、刘诚共同赔偿。对人保大足支公司与刘朝杰达成的就李小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刘朝杰自行承担15%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刘朝杰与人保大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了本案诉讼费应由刘朝杰承担,但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该条款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对人保大足支公司辨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李小龙受伤致残,且鉴定意见为李小龙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对李小龙出院后,暂行计算5年期限的部分护理费,5年后,李小龙如需继续护理,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护理费。三被告辩称李小龙的护理依赖时限不明、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李小龙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购买抗癫痫的奥卡西平片等药物的费用为6200.5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10000元之内,不应再计算在李小龙的医疗损失费之内。李小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稍微偏高,法院酌定为21000元。李小龙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出事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李小龙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1天,其定残日前的护理期相应为221天。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根据该条规定,由于李小龙从事邮政投递工作,未提供其固定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法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每年46256元计算其误工费;法院认为李小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过住院的天数以及至定残日起计算5年的护理费,均按照部分护理的标准50元/天计算。李小龙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480元及护理日用品3073.50元,虽然李小龙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和营养费无医嘱,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写明李小龙需营养,同时法院结合李小龙因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及多次到重庆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对残疾器具辅助费1300元和住宿费480元的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对李小龙要求赔偿护理日用品3073.5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予以认定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62890.15元(369090.65元-620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天=7000元、误工费46256元/年÷365天/年×221天=28007.06元、护理费140天×100元/天+81天×50元/天=18050元、5年的部分护理费5年×50元/天×365天/年=91250元(从2016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4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宿费480元,共计927173.21元。由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小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807173.21元,由刘诚、刘朝杰共同赔偿,对刘诚、刘朝杰赔偿李小龙的807173.21元中,首先由刘诚、刘朝杰直接赔偿李小龙医疗费(362890.15元-10000元)×15%=52933.52元,其余部分807173.21元-52933.52元=754239.69元由人保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小龙。该赔偿数额能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完全得到赔偿。本案刘诚已赔付李小龙医疗费24000元,人保大足支公司赔付了李小龙医疗费149597.29元(含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因此,刘诚、刘朝杰及人保大足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给李小龙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由人保大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李小龙各项费用724642.40元(927173.21元-52933.52元-149597.29元),刘诚、刘朝杰直接赔偿给李小龙的费用28933.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小龙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614642.4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小龙的医疗费139597.29元);三、被告刘诚、刘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小龙各项损失28933.52元(已扣除被告刘诚赔偿给原告李小龙的费用2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李小龙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关于“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号”评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时限的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大足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伤者系重型颅脑外伤,新桥医院的出院意见中载明,需院外注意饮食,注意休息。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小龙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期限问题。二审中,李小龙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关于“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号”评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时限的说明》,载明“护理依赖是指人身损害造成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日常生活。因而,护理依赖的时限为终身”,故一审法院据此主张李小龙5年的护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大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