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华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益,男,1980年6月3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华益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一段48号附1号地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扳手将赵某停放的小轿车左后车窗撬坏,翻入车内将座位上的两个女式挎包及一瓶泸禾自制酒盗走。被告人陈华益作案后取出包内现金揣在身上,将挎包仍在停车场一角落,正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及朋友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陈华益身上搜出现金2922.5元。案发后,被盗款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陈华益的供述、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维修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益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陈华益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华益的刑期,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扳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 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