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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16号原告:王某1,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婚生女王某3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3由被告王某2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抚养人王某3是由原告方抚养的,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生女王某3一直由被告王某2直接抚养,并与王某2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想念孙女王某3时,偶尔会将王某3接到其家中居住几日;2、原告王某1自婚生女王某3出生后一直未对王某3履行抚养义务,常年在外不在家中,从未与王某3共同生活过;3、原告王某1为无业人员,因此,其不具有抚养婚生女王某3的物质基础,更不可能提供一个有利于王某3身心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环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既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婚生女王某3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将会严重影响婚生女王某3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于王某3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现在的抚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博山区北博山镇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蛟龙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24日王某3是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上述证据的内容为原告王某3曾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就读于博山区北博山镇中心幼儿园,支出幼儿园费用1012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4日就读于蛟龙幼儿园,支出幼儿园费用7328.00元,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在幼儿园的费用支出情况,但不能证明王某3由被告王某1抚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王某2提交的其居住地博山区博山镇朱家庄南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某3由被告王某2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2在朱家庄南村的生活情况,同时间接证明了王某2可以为婚生女王某3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内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3。2013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某33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男方随时探望。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3一直跟随被告王某2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博山区朱家庄东会幼儿园,原告目前无稳定工作。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未能履行抚养义务,同时原告父母尚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某3的抚养关系。被告王某2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王某3自原、被告离婚后长期跟随其共同生活,且其自身亦具有抚养王某3的条件和能力,不同意变更王某3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并由另一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问题已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婚生女王某4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王某3亦实际按照协议约定长期跟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居住环境。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交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养王某3或被告继续抚养王某3对其身心健康不利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同意变更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关系。再结合原告王某1尚无稳定工作,长期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由在本地居住并且有稳定工作的被告王某2抚养婚生女王某3更为合适。故本院认为,如改变王某3的生活及居住环境,对王某3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故对原告变更王某3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九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学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