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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峰,周菲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法定代表人:付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杨林市人,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菲菲,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人,住山东省泗水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峰、周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被上诉人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辆定损价格过高,被上诉人陈峰擅自委托物价局鉴定评估,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峰坚持一审诉讼观点。被上诉人周菲菲未作答辩。陈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公司和周菲菲赔偿医药费536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2530元,鉴定费515元,租车费8640元,合计人民币32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周菲菲驾驶登记在武进区郑陆东青飞乐电动车厂名下的苏D×××××号汽车在本市武澄西路花园大桥路口追尾陈峰驾驶的登记在陈宇名下的闽B×××××汽车,致闽B×××××汽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周菲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宇于2016年6月10日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陈峰。2.车辆保险情况:苏D×××××在平安常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3.陈峰的部分损失:医药费536元,车辆施救费300元。一审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1.车辆维修费:陈峰提供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2530元。平安公司辩称陈峰未通知其进行定损估价,也未核实其修理情况,仅根据修理清单无法认定其修理费用合理性,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其中冷凝器524元,左前座椅3024元,评估照片无法体现损失,左后叶内饰板1769元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要求该3项复勘新旧件,核实是否更换。对于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认可。法院认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接受委托后,经文证审查、现场勘验、拆解并经市场调查和询价等,依据相关文件和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陈峰依据鉴定报告、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22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对维修项目中冷凝器、左前座椅和左后叶内饰板的维修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陈峰提供租车费发票、租车验车单,证明陈峰在2016年4月12日到2016年5月30日期间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发生替代性交通费用864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陈峰受损车辆虽为非营运车辆,但在维修期间陈峰方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陈峰举证的租车费用已经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不予认可。法院酌定陈峰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3.鉴定费:陈峰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515元。保险公司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法院认为陈峰车辆受损后,为了确定损失金额,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陈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63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25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5元,共计24408元。医药费扣除10%计56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周菲菲承担,剩余的24352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峰250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峰218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峰24352元。二、周菲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峰56元。三、驳回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周菲菲驾驶登记在武进区郑陆东青飞乐电动车厂名下的苏D×××××号汽车在本市武澄西路花园大桥路口追尾被上诉人陈峰驾驶的登记在陈宇名下的闽B×××××汽车,致闽B×××××汽车受损,被上诉人周菲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周菲菲驾驶的车辆苏D×××××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峰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周菲菲赔偿。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峰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上诉人陈峰的车辆损失可参照该评估意见确定,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