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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李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李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664号原告:李春雷,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仁玉,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春雷与被告李仁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仁玉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李春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春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春雷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7日李仁玉向李春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被告李仁玉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春雷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李春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仁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仁玉借原告李春雷40000元属实,有原告李春雷的当庭陈述、被告李仁玉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仁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春雷要求被告李仁玉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雷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审 判 员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士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