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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石门山荞农产品营销中心与石门山宇苦荞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门山宇苦荞专业合作社,石门山荞农产品营销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门山宇苦荞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经济开发区陈氏祠居委会3组。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门山荞农产品营销中心,住所地湖南常德市石门县经济开发区陈氏祠居委会*组。经营者:郑孝师,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本诉被告:王岚,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一区***号。原审本诉被告:蓝志萍(王岚之母),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居委会安福西二区***号。两原审本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金(蓝志萍之夫、王岚之父),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西二区***号。原审本诉被告:黄新华,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紫竹苑*栋*单元***号。上诉人石门山宇苦荞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宇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石门山荞农产品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山荞营销中心)及原审被告王岚、蓝志萍、黄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宇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被上诉人山荞营销中心的经营者郑孝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铭炎,原审被告王岚、蓝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宇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山宇合作社向山荞营销中心退回保证金及启动资金(含包装款)57916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蓝志萍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款1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是2014年1月22日记账凭证的附件,不应重复计算;2.2013年11月20日黄新华出具的25000元的借条未经山宇合作社成员大会同意,也未记入山宇合作社的财务账册,是黄新华与山荞营销中心的个人往来,不能认定为山荞营销中心向山宇合作社支付的投资款;3.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包装款57084元应由山宇营销中心支付,此款山宇合作社不应退回。上述款项扣除后,山宇合作社仅应向山荞营销中心退还保证金及启动资金57916元。山荞营销中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蓝志萍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收取的是山宇合作社支付的货款,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收取的是山宇合作社的启动资金,两种款项性质不同,并非重复计算;2.2013年11月20日黄新华出具25000元借条时是山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该借条上注明了此款可抵启动资金,该款不是黄新华与山荞营销中心的私人往来,可以认定为山荞营销中心按约向山宇合作社支付的启动资金;3.山宇合作社要求山荞营销中心支付57084元的包装款(含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支持,山宇合作社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款项归山荞营销中心支付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文字的断章取义,且属重复诉讼。山宇合作社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志萍、王岚述称,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3日由蓝志萍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属重复计算;2013黄新华出具的25000元的收条系其与山荞营销中心的个人往来,与山宇合作社无关。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山宇合作社仅应退还山荞营销中心保证金及启动资金105000元。黄新华没有发表述称意见。山荞营销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宇合作社、蓝志萍、王岚、黄新华共同退还山荞营销中心启动资金16万元;共同赔偿违约损失140万元。山宇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山荞营销中心赔偿山宇合作社产品销毁损失66000元、包装损失57084元、被盗物品损失31610元,共计154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宇合作社(原名石门金山寨旺生态苦荞麦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业务范围为苦荞麦种植、加工、销售等。2010年10月15日,山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岚。山宇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黄新华为理事长,蓝志萍为执行理事,王久金为总经理,并修改章程第十八条为成员大会行使审议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等职权。次日,将山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新华。2013年10月28日,山宇合作社与山荞营销中心签订《销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山宇合作社研发生产苦荞麦系列产品,山荞营销中心负责市场销售,产品价格包括外包装100元。山荞营销中心支付保证金15万元。山荞营销中心每月保底进货10万元,年总进货100万元。山宇合作社为山荞营销中心提供办公室三间,住房一间,期限为十年。2013年11月14日,山宇合作社与山荞营销中心又签订《委托销售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山荞营销中心须预付给山宇合作社启动资金15万元(包括包装款)。2013年8月21日山荞营销中心与山宇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山宇合作社的办公楼一楼靠北向南面三间房屋办公,租赁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8日,山荞营销中心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陆续向山宇合作社支付了部分启动资金(包括包装款)10万元、支付货款41400元。2014年5月4日,黄新华、蓝志萍未经山宇合作社成员大会决定,以山宇合作社名义与山荞营销中心签订《山宇合作社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将山宇合作社一部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委托给山荞营销中心经营和管理。2014年5月26日,黄新华又以山宇合作社名义向山荞营销中心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将合作社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内的生产销售、管理等相关事项全权委托郑孝师先生。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24日,山宇合作社成员大会作出决议:罢免黄新华的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职务,黄新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成员大会授权或通过的所有重大事宜均无效,并于次日将上述决议内容在《常德日报》上予以公告。2014年6月27日,山宇合作社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红梅。2014年8月29日山宇合作社恢复对厂房的占有使用,但租赁房屋至今仍由郑孝师占有。另查,山荞营销中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对黄新华、蓝志萍签订《山宇合作社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和黄新华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均未经成员大会决定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山荞营销中心与山宇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销售合同》及《委托销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山荞营销中心依约定向山宇合作社交纳了保证金和部分启动资金(含包装款),山宇合作社也依约定向山荞营销中心提供了办公用房及部分产品。现因山荞营销中心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销售合同标的物数量和山宇合作社苦荞麦产品不能满足其购销需求的情形下,山荞营销中心的违约行为明显不能实现销售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销售合同》《委托销售补充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山荞营销中心要求山宇合作社退还所支付的保证金及启动资金(含包装款)16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因2014年1月22日山荞营销中心向山宇合作社支付的是1万元货款,不属于退还的范围。另因黄新华、王岚、蓝志萍并未与山荞营销中心签订合同,山荞营销中心主张黄新华、王岚、蓝志萍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山荞营销中心要求黄新华、王岚、蓝志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山宇合作社应该退还山荞营销中心保证金及启动资金(含包装款)15万元。当事人在《销售合同》《委托销售补充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相关条款,另山荞营销中心所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山荞营销中心主张山宇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山宇合作社要求山荞营销中心赔偿产品销毁损失66000元及包装损失57084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要求山荞营销中心赔偿其包装损失57084元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2014)石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认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2014)石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山宇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山宇合作社要求山荞营销中心赔偿被盗物品损失31610元的主张,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同争议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山宇合作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山宇合作社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宇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山荞营销中心保证金及启动资金(含包装款)150000元;二、驳回山荞营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宇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山荞营销中心负担15540元,山宇合作社负担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山宇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11月20日,黄新华出具的25000元的借条载明“可抵山宇合作社保证金或启动资金”;2014年1月22日蓝志萍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山荞郑孝师现金(货款)1万元”;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郑孝师现金1万元”。2.(2014)石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山宇合作社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山荞营销中心订购了57084元(含运费)的苦荞产品包装的事实主张,故对山宇合作社要求山荞营销中心请求确认苦荞产品包装归山荞营销中心所有,山荞营销中心支付包装款57084元(含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宇合作社上诉所主张的三笔款项应否予以抵扣。第一,关于蓝志萍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所出具的两张1万元的收条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山宇合作社认为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属于山宇合作社的记账凭证,是2013年1月22日出具收条的附件,两者是同一款项。众所周知,会计记账的习惯做法是先收款后记账,而本案收款时间在后,记账时间在前,明显有悖常理。且蓝志萍出具两张收条的时间、所收款项的性质亦不相同,不应认定为同一款项。山宇合作社主张上述款项是一款项,属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3年11月20日黄新华出具的25000元的借款是否是黄新华个人借款的问题。山宇合作社认为该款没有经山宇合作社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入山宇合作社的财务账册,应认定为个人借款。本案中,该借条虽未加盖山宇合作社的公章,但黄新华出具借条时,其身份是山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且黄新华在该借条上明确注明可抵山宇合作社的保证金或启动资金,黄新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职责存在内在联系;山宇合作社认可的蓝志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出具的收条亦有部分未加盖山宇合作社的公章情形,表明并非只有加盖了山宇合作社的公章的收条才能代表山宇合作社的意志。是否经山宇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讨论通过,是否列为山宇合作社的财务支出,是山宇合作社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山荞营销中心。综上,黄新华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山宇合作社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黄新华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宇合作社承担,该款应认定为山荞营销中心向山宇合作社缴纳的保证金或预付款。山宇合作社认为该债务系黄新华与山荞营销中心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山宇合作社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山宇合作社支付的包装费57084元(含运费)应否予以抵扣的问题。山宇合作社曾在与郑孝师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要求确认包装费57084元(含运费)由山荞营销中心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014)石民三初字第1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以山宇合作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山宇合作社为山荞营销中心订购了57084元(含运费)的苦荞产品包装为由驳回了山宇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山宇合作社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包装费57084元(含运费)由山荞营销中心承担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对山宇合作社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山宇合作社要求抵扣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宇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10元,由石门山宇苦荞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