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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伊会明与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郑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会明,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郑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810号原告伊会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西侧燕都广场。法定代表人申秀峰,经理。被告郑学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申秀峰丈夫。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璐、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会明与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郑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会明、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璐、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会明诉称,我与被告郑学军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借款二十万元,每月利息六千元,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借款四十六万元,每月利息一万三千八百元整,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八十二万元整,每月利息二万四千六百元,协议签订后,我即将现金转给被告郑学军。依据借款协议,被告郑学军每月十日前必须向我付清当月利息,期满后将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张怀电器对上述三次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郑学军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三份,分别为2016年7月14日被告郑学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半年,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2016年7月18日被告郑学军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每月13800元,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2016年7月31日被告郑学军向原告借款82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每月24600元,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郑学军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金额有异议,我们认可借款金额为1220000元,与原告所诉的相差260000元,这260000元是按照三分利息计算的,并将此利息转入的本金。保证人应在借款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460000元借款和820000元借款均未到期,故郑学军应在到期后偿还借款,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伊会明作为出借人,被告郑学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6年7月14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利息为每月6000元;2016年7月18日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为每月13800元;2016年7月31日借款金额为8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为每月246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另查明,被告郑学军向原告伊会明在2015年7月18日借款460000元,2015年7月31日借款5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郑学军未及时偿还本息,将上述借款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共计260000元,一并写入2016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560000元+2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学军向原告伊会明于2016年7月14日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另两笔借款协议,虽均未到期,但被告郑学军在借款后既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820000元的借款中包含了前期460000元和560000元借款的利息260000元,该利息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会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二、被告郑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会明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三、被告郑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会明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四、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伊会明承担1170元,被告郑学军承担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