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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祖丽与康方庆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康方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50号案外人向祖丽,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XX,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康方庆,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XX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康方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执字第0021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康方庆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安置点XXX号搬迁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121.91㎡)等七套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向祖丽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祖丽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安置点XX单元XXX号搬迁补偿安置房,实际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一家系南川区XXX建设项目占地被拆迁户,2011年3月,案外人原丈夫即被执行人康方庆(现在垫江监狱服刑)以被拆迁人身份(乙方)签订在安置还房协议,获得安置还房7套。该7套房屋形式上虽表现为康方庆名下,但其实质是夫妻及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原房屋被拆迁后的还房。案外人与康方庆于2013年10月离婚,案外人与康方庆离婚时,已对该7套房屋作了分割:案外人与康方庆名分得3套、儿子康露分得1套。案外人与康方庆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前述被查封房屋系案外人生活用房,因查封导致无法正常交接使用,导致案外人长期靠租房生活,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5)南川法民执字第000218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安置点XXX号搬迁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121.91㎡)的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2011年3月12日,被执行人以其个人名义(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编号为09的《重庆市南川区XXX与XXX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康方庆获得统建还房面积为675.54平方米,分为七套住宅房,其中包括XXX安置点XX单元XXX号房屋。另查明,案外人所称离婚时对前述七套房屋的分割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XXX安置小区的七套安置还房除XXX号房屋归其儿子康露所有外,其余六套及修车厂均归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则分得其在XXX安置小区的四套安置还房中的一套,即XXX号(面积71.02平方米);“所有债权债务由康方庆自行承担,与向祖丽、康露无关”。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编号为09的《重庆市南川区XXX与XXX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南川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以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安置点XXX号搬迁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121.91㎡)系自己与前夫离婚时分得,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得份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该离婚协议只是离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效力只及于双方当事人。被告康方庆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获得在XXX安置小区的七套安置还房,本院在执行其财产的过程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该七套房屋以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现案外人以被查封房屋系离婚分得的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虽只针离婚协议中分得的六套房屋中其中一套要求解除查封,但该离婚协议之效力不能变更康方庆个人名义所签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之事实。故本院对案外人之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如案外人认为该七套房屋中确有属于自己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可在异议之诉中予以主张,由审判门作实体审查后予以裁判。综上,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向祖丽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