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任丘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2行初13号原告沧���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中路金鑫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智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朔之,男,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男,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1.任丘市众凯家园小区由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建设。2007年1月31日,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众凯家园2号楼第1单元的202、302、502、602、702、802、801、701号的楼房,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众凯家园2号楼第2、3、4单元的楼房。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开发商于2007年8月31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交房前付清房款。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产权登记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申请任丘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加盖公章,进行了预告登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1200万元,但是开发商未能履行其交付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历经数年,原告多次派人前往催促交房,均遭推脱。原告于2015年6月份提交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办理过户登记、交付交易房屋的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品房已由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本案中,原告在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已经在任丘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进行了预告登记,是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另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商品房办理转移登记,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实现物权,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任丘市众凯家园小区房号为:2-1-202、2-1-302、2-1-502、2-1-701、2-1-801、2-1-802、2-2-201、2-2-301、2-2-501、2-2-601、2-2-701、2-2-801、2-2-302、2-2-502、2-2-602、2-2-702、2-3-201、2-3-301、2-3-501、2-3-701、2-3-801、2-3-302、2-3-602、2-3-702、2-3-802、2-4-301、2-4-801、2-4-202、2-4-502、2-4-602、2-4-702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