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松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松友,蒙小姑,何水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1执67-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被执行人秦松友,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蒙小姑,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何水连,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临桂镇政府在职干部,住临桂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秦松友、蒙小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1407.7元及利息、罚息,何水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119657.63元。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红审判员 黄 志审判员 奉仰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燕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