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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彭元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元达,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员工,住汨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巫桂英、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元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元达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元达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的被害单位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电镀部。期间,彭元达从“癞子”(未归案)处得到一批吸附黄金的海绵球和材料,并承诺以500元/个的价格将吸附了黄金的海绵球卖回给“癞子”。自2017年2月2日开始,彭元达上班时把海绵球带到电镀车间,趁无人之际,把海绵球抛进电镀槽,待海绵球吸附一段时间后取出,后将其藏在身上带出工厂。截至同月15日,彭元达使用上述方法一共作案8次,获利约3500元。2017年2月16日上午,彭元达再次使用上述方法作案,并把吸附有黄金的海绵球藏于内裤里。同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在被害单位门口将彭元达抓获,在其内裤里搜出吸附黄金的海绵球1个,并在彭元达住所里搜出吸附黄金的海绵球1个、未使用的海绵球24个、塑胶袋1包、海绵材料1包。经鉴定,两个海绵球内吸附的黄金共价值3153.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元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元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元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元达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元达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部分涉案财物已缴回。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9次,且数额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财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已吸附黄金的海绵球2个,依法应发还给被害单位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未使用的海绵球23个、海绵材料1包,系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元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已吸附黄金的海绵球2个,发还给被害单位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未使用的海绵球23个、海绵材料1包,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政邓慧晶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