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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26号原告: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油田坨二站南)。法定代表人:黄善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长春市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志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洪全。原告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公司)诉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弘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善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被告弘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利油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弘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551932.06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98185元,共计9850117.06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855193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弘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签订多份《钻井工程合作协议》,弘大公司将从其他公司承揽的钻井工程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胜利油田公司进行钻井施工。胜利油田公司依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将完工工程通过弘大公司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就涉案工程早已与弘大公司结算并付款。双方也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结算完毕,弘大公司出具结算单,胜利油田公司开具发票在弘大公司处挂账。同时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20日,被弘大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印章,进一步确认了截至到2016年11月20日,拖欠胜利油田公司工程款8551932.06元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弘大公司应按发包方付款进度及时付款,但弘大公司在早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早已与胜利油田公司结算挂账的情况下,长期拒不支付胜利油田公司工程款,严重损害了胜利油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弘大公司答辩称:对拖欠工程款8551932.06元弘大公司认可,利息因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所以弘大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间,胜利油田公司陆续与弘大公司签订《钻井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胜利油田公司借用弘大公司资质,并代弘大公司向案外人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实施钻井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胜利油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至2015年年底,弘大公司分别向胜利油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三份,显示弘大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欠胜利油田工程款分别为7755236.32元、4822218.89元、574476.85元。截至2015年12月份,弘大公司针对以上欠款向胜利油田公司陆续支付共计46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弘大公司在胜利油田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0日尚欠胜利油田公司共计8551932.06元。本院认为:胜利油田公司与弘大公司《钻井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胜利油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井施工工程,弘大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胜利油田公司要求弘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55193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结算后弘大公司未及时给付欠款,因此给胜利油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胜利油田公司表示同意将弘大公司已经支付的460万元一并从2013年欠款数额中扣除。故欠款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3155236.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822218.8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574476.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8551932.06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自以3155236.32元为计算基数;第二部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4822218.89元为计算基数;第三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74476.85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取4071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塔 百度搜索“”